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廖建源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上 訴 人 李仁文
原審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381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6
、16436號),提起上訴(李仁文之原審辯護人則為其利益,代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廖建源、李 仁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刑(兼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沒收 、追徵及沒收銷燬,廖建源、李仁文皆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判決尚 屬妥適,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廖建源上訴意旨略以:①伊已供稱綽號「杜富」係本件毒品來 源者,並聲請及說明傳喚伊之友人鄭宗倫、林忠衛,可獲得 「杜富」之聯繫方式而查獲其人,原審未對此加以調查,僅 援引警局及地檢署之函文,遽認伊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未依該規定減免 其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②原審未考量伊在本件運輸毒品
犯罪計畫中,並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且多數毒品已被查獲 ,對毒品擴散程度有限等犯情,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導致原判決仍維持第一審過重之量刑,顯有不當 云云。
㈡、李仁文上訴意旨僅泛謂:伊之量刑實屬過重云云。三、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被告供出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者,或與其具有共 同正犯、共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及其犯行而言。原判決就廖建源稱供出毒品來源一事, 已說明其僅供出「杜富」、「安欣」、「180(或180day)」 等人之綽號,並未提出各該綽號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 ,以致檢、警無從追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函文可佐 ,因認本件並無因廖建源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核於法無違。至廖建源聲請傳喚證人鄭宗倫、林忠衛部 分,原判決依廖建源自陳證人等知悉之內容,敘明前開證人 僅能證明「杜富」之年齡、性別及國籍,仍無從獲悉「杜富 」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認無調查之必要等旨,核此乃原審關 於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可言。廖建源上訴 意旨①以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謂其違背 法令。原判決已詳敘廖建源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數 量,部分流入市面後,遭查獲之純質淨重仍逾6公斤等犯情 ,對照其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處斷刑度,客觀上尚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等情 輕法重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旨 。核其論斷,於法無違。廖建源上訴意旨②執此提起第三審 上訴,自非適法。
五、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範圍,亦無濫用其裁量權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為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 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在彼此處斷刑框架內,本於罪責相當原則所為之科刑,並無
不當,而予維持,尚無明顯濫用裁量權,或有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廖建源及李仁文上訴意旨均言刑 期過重云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 指摘,洵非有據。
六、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