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2007號
TPSM,114,台上,200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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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陳思妤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王冠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437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62號、113年度
偵字第11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陳思妤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一編號1至81)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 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 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參與犯罪之情節,與黃震愷張歸意無明顯差異,更 未參與黃震愷張歸意於取得大麻後之行為。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處之有期徒刑6年,較黃震愷張歸意另案分別所處有期徒刑4年11月、4年8月為重,違反罪刑 相當及公平原則。
㈡本件共同運輸、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管制進口物品大麻,上 訴人係代趙龘譁墊支,並非實質出資之人。又上訴人於原審 審理時,聲請傳喚共犯黃震愷李忠樺張歸意到庭作證, 用以釐清上情。此攸關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等量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應有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遽以上訴 人為本件共同運輸大麻之出資者為由,因此維持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或 個別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或共同被告之量刑有別,任意指摘量 刑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運輸、私運進口大 麻之程度、擔任角色、運輸、私運進口大麻數量,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 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購毒資金來自上訴人外, 尚有書寫共犯黃震愷所提供空屋英文地址、將已真空包裝 完成之大麻(花)菸草及合成物夾藏進信封內,由上訴人及 趙龘譁接續自泰國起運輸送而進入我國國境等行為,其參與 犯罪程度較黃震愷張歸意為重,於量刑上予以區別,並無 不可,尚難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等旨,尚無不合。  至上訴意旨所指:本件共同運輸、私運之第二級毒品、管制 進口物品大麻,上訴人係代趙龘譁墊支,並非實質出資之人 ,有傳喚共犯黃震愷李忠樺張歸意到庭作證,以釐清上 訴人之參與犯罪情節一節,惟第一審判決認定「由陳思妤『 出資』,在泰國購入大麻(花)菸草及其合成物,而與趙龘 譁在泰國將已真空包裝完成之大麻(花)菸草及合成物夾藏 進信封內,再由陳思妤黃震愷所提供之門牌號碼翻譯為英 文並記載為收件地址......以寄送國際平信之方式......分 批自泰國起運入境,並陸續寄送至臺灣地區」,上開事實業 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並不爭執,而其辯護人亦陳稱上 訴人對於出資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8、115頁)。況衡 情不論上訴人與趙龘譁間就上訴人所出款項作何內部約定, 顯均無礙於本件購入大麻之資金係出自上訴人之事實,尚不 影響原判決就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原審未依聲請傳喚黃 震愷、李忠樺張歸意到庭作證,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且有調查 職責未盡、不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聲請 或主張依職權調查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陳稱:上訴人罹患嚴重型憂鬱症, 而有依附型人格傾向與低自尊等精神狀態異常之症狀,導致 人際關係間之判斷嚴重受損等情,並提出治聿身心醫學診 所診斷證明書、歷次就診證明、用藥紀錄、民國114年5月23 日趙龘譁手寫陳訴書及信封為證(見本院卷第97、99、105 至118、123至128頁),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本院 無從調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 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 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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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