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李景旻
選任辯護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景旻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下稱甲)罪刑 (一行為觸犯甲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下稱乙】罪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已綜合 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明知其友人盧威丞(業經第一審發布 通緝)持有本案毒品,係為販賣以營利,竟基於幫助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二種以上 毒品之故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依盧威丞指示前往超商 領取盧威丞所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等交予盧威丞,並 於盧威丞將上開果汁粉混入本案毒品分裝且寄放在其友人處, 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時,為躲避警方查緝,於111年2月 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示,前往上開盧威丞友人住處,協助 盧威丞將本案毒品及其餘扣案物品裝入行李箱,並放入盧威丞 母親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藏放,在盧威丞尚未著手於銷售行為
前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看過盧威丞販賣、交付 混合果汁粉的毒品給別人,我也沒有參與,我只是因為看過他 把果汁粉及毒品放在一起喝,我才下意識地推測他要拿去賣, 但我沒看過他交付給別人或賣給別人的證據,沒有幫助盧威丞 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故意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本件除上訴人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盧威丞係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不排除盧威丞買本案毒品,並摻入 果汁粉,是要自己施用的,上訴人所為應不該當意圖販賣而持 有本案毒品之幫助犯等語,如何認為均不可採等情,詳予指駁 。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者,始有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 意圖,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亦為該 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異其輕重評價之區別所在,行 為人如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幫助犯如未供認 知悉正犯前揭營利意圖,亦同。上訴人於原審仍就「一、被告 (按:指上訴人,下同)依據盧威丞指示領取盧威丞購買之哈 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並交付盧威丞,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物品是 盧威丞用以將毒品混入果汁粉後分裝,並出售他人牟利?二、 若是,被告是否應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為爭執(見原審卷第100頁),揆諸前開說 明,原判決因認其在原審並未自白本件犯罪,未適用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無不合。
㈡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 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 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 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 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 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 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
充分行使其防禦權,以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依卷 內資料,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 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而原審受命法官、 審判長各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告知上訴人所犯罪 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見原審卷第95、159頁) ,且第一審判決已記載上訴人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甲罪及乙罪, 應從一重之乙罪論處。則原審審判長業已告知上訴人甲、乙罪 之罪名,並無上訴理由所稱原審漏未告知上述罪名之情形;何 況,無論係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本案主要爭點,或原審審 判程序筆錄所載之檢察官論告、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辯論 ,均係針對上訴人所為是否成立甲、乙罪(見原審卷第100、1 68至169頁),自亦無何告知罪名未臻清楚可言。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泛稱:上訴人已自白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要事實,所為主張或辯解只是法律上之評價,原判決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原審未清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有違告 知義務,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僅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