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91號
TPSM,114,台上,1991,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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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林佑映




選任辯護人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84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17、25486、254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佑映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相關沒收(銷 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 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雖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但 遭逮捕時正在進行乾燥程序,尚未完成,而將大麻成品或半 成品磨碎捲菸,係施用方式,並非製造毒品行為。扣案物編 號A-3、A-4係上訴人為確認所製造之大麻是否完成而為試用 之剩餘殘渣或多餘物,且A-3、A-4係由A-38所出,不能割裂 單獨判斷認A-3、A-4已達製造既遂程度,原判決混淆施用行 為與製造行為,僅以上訴人曾有試用所製造大麻行為,逕論 已達既遂程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不分情節,法定刑均規定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違憲之虞。又同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 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忽略為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之 「製造」大麻樣態,即有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之差別待遇存 在,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請停止審判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 違憲之宣告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泰王」之人,以1萬元購入大麻種子並持有之 ,另以網路等方式購入原判決附表編號9至32所示器具後, 自同年5月起,在○○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住處栽種 大麻植株;待大麻種子發芽長出枝葉及花後,使用剪枝工具 將大麻植株放置晾乾架自然陰乾,使達易於施用程度,並將 部分大麻葉絞碎後捲菸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並說明: 大麻植株係製造大麻毒品之原料,將大麻植株之葉、花、嫩 莖,經過乾燥即可取得大麻毒品,故對大麻植株之葉、花、 嫩莖,以人工方式摘取、蒐集後,再利用天然力或人力機器 設備,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達易於 施用之程度者,即屬完成製造大麻毒品。綜合上訴人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供稱其有於前述時地栽種大麻、將大麻花摘下 、放置架上自然風乾、研磨捲菸試抽等語;警方搜索現場, 有倒掛方式自然風乾之大麻晾置於晾乾架上,現場有除濕機 、排風設備,扣案編號A-3大麻菸草狀檢品1袋(毛重6.16公 克)、A-4大麻菸捲檢品1支,均檢出含大麻成分,認定上訴 人為製造大麻毒品而摘取大麻植株,並放置陰乾後研磨捲菸 施用,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所辯仍在乾燥程 序,應為未遂云云,並不足採。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 資覆按,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仍執前詞,對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五、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



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 ,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換言之,聲請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之判決 ,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始克當之,不包括僅認為系爭 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 若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無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自 應做合憲性解釋,尚不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 庭判決之問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就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不可謂輕,惟係立法政 策之形成決定,何況如符合刑法第59條或其他減刑之規定, 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難認該法規範有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又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平等, 而容許立法者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斟酌事件性 質事實上或本質上的差異為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 合平等權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 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3項,對於合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運輸」毒品罪, 情節輕微者,規定得減輕其刑,係基於為供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行為,其情節輕微者,如一律論以運輸毒品之重 罪,實屬情輕法重,為與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 而為增訂(立法理由參照);同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係對合於供己 施用違法情節輕微之栽種大麻個案,倘仍處以同條第2項之 罪刑,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亦無足與為牟 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 解釋而為增訂。上開條文雖均未及於同條例第4條之「製造 」毒品罪,固生差別待遇。惟何種犯罪及情狀得減輕其刑或 應處以何法定刑,係刑事政策之選擇,屬立法形成範疇,上 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目的 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並無違背,難認有牴觸憲 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上訴意旨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等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請求本院依 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 上揭說明,應無必要。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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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