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88號
TPSM,114,台上,198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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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
上 訴 人 賴灶松



原審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3346號),
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賴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及如何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原判決及所援引第一審判決已說明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於警 詢時之陳述,何以不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述。復敘明係依 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陳世勇、證人 林義福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之證述,及證人蕭仕忠、許 宇賢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 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並敘明陳世勇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所證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方式,如何始終證述一致,足認其證述應 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等情;陳世勇林義福之 證述內容互相勾稽,如何可以特定販賣毒品之人即為上訴人 ,自無從僅因其等證述細節略有未合,即遽認其等證述全無 足採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稱其當日是否有進入 其兄賴文欽之房間說詞反覆不一,或稱毒品是賴文欽販賣的 、或稱是一位叫李麥(音譯)賣的,其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云云,如何皆與卷內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卷內 證人李邁所證述及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 為有利之證明各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 又上開卷證資料,足以擔保證陳世勇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 性,並非僅憑其等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無罪推定、適用補強、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等違誤,自屬原 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 判決採用陳世勇林義福於警詢之陳述,資為上訴人論罪之 證據之一(見原判決第4頁第10至12行),固有不當,然除 去上開證據,綜合陳世勇林義福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以證人 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即於判決無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反傳聞 法則相關規定之違背法令,依上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就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指證,未詳予調查釐清,且欠缺補強證據,又不 採信伊之辯解,遽為不利之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憑 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 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之 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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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