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82號
TPSM,114,台上,1982,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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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上 訴 人 陳威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威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 訴人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所稱「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 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 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只是代購 ,並沒有賣毒給他(指陳國慶)」、「(問:你是否承認販 賣毒品?)我不承認,因為我沒有賺到錢,我只是幫他代購 ,我這樣可能有轉讓,如果我有販賣的話我還會這麼窮嗎」 。於第一審則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是否認罪?)我否認犯行」。至原審經審判長就上訴人 被訴犯罪事實為訊問時,其仍稱:「我有跟陳國慶抱怨幫他



代購又沒有賺錢,油錢也是我付的,他才多給我(新臺幣〔 下同〕)500元加油錢,因為那天我車子剛好沒油,我才會跟 他抱怨,我購毒回來後,我們一起施用的,例如他要拿6, 000元是3公克,我就會多拿幾公克,才會拿到這麼便宜的價 錢,我拿回來是我們一起施用,我不知道他多拿的部分會拿 去賣給別人,我真的沒有賺他錢,他於警詢稱是跟我買毒品 ,可是我是幫忙他去跟人家買,我有帶他去見過我買毒品的 那個人,購毒的金錢是正確的,但是我沒有多賺他錢,他拿 多少錢給我就拿多少錢給人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他字第8036號卷第190、191頁,第一審卷第254頁 ,原審卷第188頁)。上訴人迭於偵查及審判中否認其主觀 上有何販賣牟利之意圖,並未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自白犯 罪,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陳國慶同為毒品成 癮者,僅是代陳國慶購毒,順便拿取自己所需之毒品用量, 並無從中牟取獲利,已誠實交代事發經過,有無獲利應由檢 方認定,其對於無意中幫助真正販毒者,深感悔悟,請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徒以自己之說詞,主張本件合於上 開規定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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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