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80號
TPSM,114,台上,1980,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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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
上 訴 人 李庭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112年
度偵字第1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 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 人李庭安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行,因而論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刑,及為相關沒收銷燬、沒收之諭知。嗣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以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二、按檢察官對被告所犯之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已主張暨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並依法踐行調查及辯 論,且本於職權裁量結果,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發 生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情形,因而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敘明其理由者,自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 已敘明上訴人如何符合累犯之要件,又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檢察官已就其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說 明,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未就上訴人如何具特別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一事加以說明,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成立累 犯,並加重其刑,乃屬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任為主張,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 刑,並無不當,而予維持等旨。核其所維持第一審所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係屬事實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其已自白犯罪,並有心改過等詞,指摘原 判決所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不當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 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意旨請求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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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