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77號
TPSM,114,台上,1977,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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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
上 訴 人 吳文達




鄭忠正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44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178、9596、9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⑴以上訴人吳文達經第一 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刑(經2次減刑後,均 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後,吳文達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⑵認定 上訴人鄭忠正有如其貳之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5次(3次共同、2次單獨販賣)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刑之部分,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5罪刑(3次共同 、2次單獨販賣,皆2次減刑後,均處有期徒刑12年);另維 持第一審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及諭知相關之 沒收,駁回其對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揭撤銷改判 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吳文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伊僅係隨手幫助友人, 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亦未考量伊於偵查時並無辯護人協 助而無從瞭解相關減刑事由,及伊於偵查中已自白全部犯行 ,仍維持第一審之過重量刑,顯有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
㈡、鄭忠正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向證人吳忻良收取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而係無償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賣。且 雖曾委託吳忻良將注射針筒1支交予林雲程,然僅係空針筒 ,並未與吳忻良共同販賣海洛因。又伊親自或委由吳文達林雲程收取之款項,均係其償還欠伊之借款,並非毒品價金 ,均有吳忻良林雲程於第一審之證詞可佐。原判決未援用 其2人此部分經交互詰問之證言,仍採信其等之偵訊證詞及 雙方在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認定伊有販賣毒品犯行,與最 高法院關於認定販毒之證據及交互詰問之目的等裁判先例等 見解有違,自非適法云云。
三、刑罰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符合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所逾越或濫用而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關於吳文達之量刑,已說明檢察官 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訊問吳文達有無將鄭忠 正交付之海洛因1包轉交林雲程時,已給予其自辯之機會, 吳文達既予以否認,自無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可指。並敘明第 一審如何以吳文達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並無違誤,而予維持之旨。其維持之第一審量刑,已屬依 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又被告對於是否坦認犯 罪,本享有自主決定權,為避免可能因畏懼、服從權威或受 暗示、誘導而作不實陳述,無論調查犯罪之偵查機關或職司 審判之法院均無教示或指導被告行使上開自主決定權之義務 ,縱未告知或曉諭有獲邀減刑等相關規定,亦無違反訴訟照 料義務之可言。吳文達上訴意旨所云,依上開說明,尚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就案內購毒者兼共犯吳忻良、購毒者林雲程之證詞, 及鄭忠正與購毒者間相約見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 基地台位置等相關證據資料,經勾稽比對結果定其取捨,認 吳忻良林雲程於偵訊時所為不利於鄭忠正之指證均與事實



相符而堪予採信,並以鄭忠正接獲吳忻良傳送「給我個方便 下班還,先500就好」等語即專程前往約見地點,及林雲程鄭忠正未說明目的,僅不斷催促其「上來」、「拿錢給你 」、「快一點」,或稱「完了痛到快死了」等言詞,均有默 契而不加質問即配合前往,或告以「我叫阿達過去」及詢問 「阿達有拿給你嗎」後,對林雲程稱「我拿一千給他啊」, 回以「好啦」等LINE及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對話紀錄內容, 以及鄭忠正坦承有以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而親自或指示 吳文達等與購毒者碰面,並取得林雲程所交付款項之供詞為 補強證據,認為吳忻良以賖帳方式向鄭忠正購買價值新臺幣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林雲程因亟需毒品解癮或疼痛不 堪而陸續向鄭忠正購買海洛因及交付購毒價金,並非償還借 款,認定鄭忠正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販賣海洛因5次等 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鄭忠正辯 稱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收回借款等辯詞,及購毒者 或共犯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而改為有利鄭忠正之說詞, 何以分別為卸責或迴護情詞而均不足採之理由。核其論斷, 並未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亦與本院歷來對於不 得僅憑共犯或購毒者之證詞,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及被告得聲請傳喚證人,以行使其對質 詰問權等見解,亦無歧異。鄭忠正上訴意旨所云,無非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而就原審之適法 取證,任意加以指摘,自非合法。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鄭忠正請求本院從輕 量刑,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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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