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
上 訴 人 高安宏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 訴 人 高天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7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70、4
7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安宏、高天成(以下合稱 上訴人等)之犯行明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高安宏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4年2月);論處高 天成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2月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依 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高安宏部分:
⒈高安宏結識何○文(姓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時, 僅知其為國中生,並未知悉具體年齡。且何○文係自行駕車 ,外觀上足認係成年人。原審僅以高安宏及何○文互為推測
之詞,即認高安宏知悉何○文為少年,而為不利之認定,自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⒉高安宏係一時貪圖小利,且本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審酌其 犯罪情節,實屬情輕法重,有足堪憫恕之處。 ⒊原判決量處高安宏有期徒刑4年5月(應係4年2月之誤),實 有過苛。
㈡高天成部分:
⒈2-溴-4-甲基苯丙酮在臺灣係受管制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化學品 ,不能直接吸食或施打。本品之國際標準為98%以上之白色 結晶體;而扣案物含量為60%至70%,且為黑褐色物體,尚需 提純脫酸、脫色,離成品尚有大段距離,本案僅應依未遂罪 論處。
⒉高天成只將製造過程之配比口頭告知高安宏及何○文,高天成 並未參與製毒過程,只應成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⒊原審就高天成之量刑與高安宏相同,無首從之分,殊有過當 。
四、本件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2-溴-4-甲基苯丙酮」 係行政院公告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故製造2-溴-4-甲基 苯丙酮自屬製造第四級毒品。上訴人等既以4-甲基苯丙酮、 溴水等為原料,合成2-溴-4-甲基苯丙酮,且扣案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9、17至23之物質經檢驗結果,已檢出2- 溴-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其中編號3至9部分之純度更高達6 4%至77%。法務部調查局亦已函覆:2-溴-4-甲基苯丙酮毒品 先驅原料存在型態,並非均應為白色粉末或結晶型態,純度 未達100%者可以各種形態存在,本案含2-溴-4-甲基苯丙酮 成分之褐色液體或褐色物質,可利用各種純化加工步驟製成 更高純度之2-溴-4-甲基苯丙酮,甚至製得單一化學成分之2 -溴-4-甲基苯丙酮粉末或結晶等語。據以認定上訴人等製造 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階段(見原判決第2至3頁,第一 審判決第7至8頁)。其次,關於高安宏如何可預見何○文係 未滿18歲之少年,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白(見原判決第3至4頁)。有關高天成何 以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判決亦已說明:高天成提供 原料,並將製作流程口頭教授高安宏、何○文,為製作毒品 過程中不可或缺之犯罪支配地位,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角色 ,雖未全程參與製作第四級毒品全部過程,仍與高安宏、何 ○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見第一審判決 第8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 證據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無違。高安宏上訴主張其不知何○文係未滿18歲之少年;高 天成則主張本案製造毒品行為尚在未遂階段,且其所為僅屬 幫助犯等語,均係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判決證據取捨 、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均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認高安宏之本案犯罪,並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說明其理由,略以:高安宏無視毒品 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仍與少年共同製造第 四級毒品,雖未實際流入市面,然查獲數量甚鉅,最高純度 達77%,且高安宏於本案犯罪分工中屬主要角色,客觀上實 無可資憫恕之處,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並無情輕法重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 (見原判決第4頁)。亦即,已就高安宏本案犯罪並無基於 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無違法 可指。
六、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等均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高安宏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高天成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認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量 刑,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係以:第一審審酌本案犯行助長 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考量上 訴人等各有前述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本件製造毒品之期間 、規模、數量,各自參與情節,兼衡各人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前述之刑(見原判 決第4至5頁,第一審判決第11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 越法律規定之刑度,且已具體審酌包含高天成上訴意旨主張 之與共犯高安宏間分工情形,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 法情形。
七、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 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 ,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