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洪啟瑜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
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65、192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洪啟瑜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介 紹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專業知識背景之姓名不詳 、綽號「博士」之成年人予正犯陳威宇(所涉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行業經判刑確定),並轉達「博士」提供製毒之化學製 程予陳威宇,幫助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 訴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後, 因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認第一審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案內有影響判斷法定減刑事由存否 之重要證據者,應將取捨該證據及心證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方屬適法。又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 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 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雖均自白,然其 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僅承認有介紹製毒 師傅並協助雙方聯絡而幫助正犯陳威宇製毒之客觀行為,辯 稱其以為陳威宇係製造愷他命云云,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要件。惟上訴人於偵查中除有前述受檢察官之訊問外,在 此之前,亦曾接受警方詢問,觀諸其於112年5月16日之警詢 筆錄內容,員警先問其「陳威宇在106年8月24日因製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方查獲,該案件你是否有參與?
」之問題,經上訴人回以並未參與,亦未在陳威宇製毒過程 擔任任何角色等語;警方接著對其提問「陳威宇表示你介紹 『博士』給他認識,是否正確?目的為何?」,上訴人坦承有 此一事,並表示目的是陳威宇在製毒過程如有問題,可以問 「博士」等語,員警進而詢問「你介紹『博士』給他認識,就 是要請『博士』提供陳威宇製造毒品的技術,是否正確?」, 上訴人答稱:陳威宇找我,讓我幫他問「博士」化學公式, 其目的是為了製造毒品等語,並就警方接著提示及詢問上訴 人與陳威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內容,上訴人供稱:「我在 幫他問『博士』了解製毒的過程」、「『博士』跟我(講)另一 種製毒方法,我跟陳威宇在講這個新的方法」、「我們在聊 製造毒品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我會幫陳威宇傳話給『博士』, 然後『博士』會再請我告訴陳威宇怎麼改善」等語(見高市警 刑大偵2字第11271226400號卷第15至21頁)。依當日警方先 後連串問題及上訴人依提問脈絡所為之陳述內容,警方既針 對查獲陳威宇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一事,接連詢問上訴人有 無參與陳威宇製毒、擔任之角色、介紹「博士」及協助陳威 宇與之聯絡的目的為何?則上訴人對於介紹「博士」予陳威 宇,使其製造毒品過程發生之問題有詢問對象等說詞,所稱 陳威宇製毒過程之「毒品」,是否即為第二級毒品?該次警 詢過程,上訴人是否係對警方調查其有無參與陳威宇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連串問題而為陳述?其所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指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殊非無疑。因 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在偵查 中自白與否,影響其得否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事實認定,自 應為完足之調查,並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資料詳為說 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就上開疑點及案內對上訴 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警詢陳述,未予調查釐清,僅憑上訴人 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陳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推論,依前 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以致量刑過重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 響於法定減刑事實之確定及量刑之結果,本院無可據以為裁 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