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47號
TPSM,114,台上,194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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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吳翰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42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85
、1086、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吳翰昇 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 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 之諭知。嗣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量刑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刑法第 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 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本件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中並無提及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編 號1及2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耀天犯行之記載,與製作警 詢筆錄之員警吳永貴所述如果上訴人當初有提及附表編號1 及2之事實,一定會紀錄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 承於警詢中確未提及附表編號1及2之犯行,以為認定上訴人 並未就附表編號1及2部分自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以不能因警方已無法提供警詢錄音即不予調查,且逕認該



2部分並未自首等詞,指摘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有無自首上之爭執,難認係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法院案件,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不服第二審判決者為限,則未受第二 審判決之事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容疑。本件上 訴人所犯各罪,於第一審判決後,僅其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至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認定、沒收等部 分並不與焉,此有原審審判筆錄足憑(原審卷第178頁)。 則上訴人就未經第二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部分,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乃上訴意旨猶謂本件不能因其自白犯罪,即 不予調查其是否犯罪,且本件警詢中未錄音,已違反其憲法 權利等詞,指摘原判決判其有罪,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 應對其諭知無罪云云,係就犯罪事實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 揭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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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