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楊仲龍
原審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267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05號),原
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而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楊仲龍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時尚觸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行,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並諭知併 科罰金之易刑標準,及宣告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為基礎,並補充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警方自上訴人家中花圃查扣 之槍、彈,乃證人黃智祥因先前欲出賣槍、彈給上訴人遭拒 ,為避免警方查獲,故藏置於該處。原審未察,逕以槍枝及 包裝槍枝之物有上訴人之DNA為由,作成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自有未洽。㈡、第一審判決敘明黃智祥當時需錢孔急,難 以想像其有不予變賣而將槍、彈刻意藏放至上訴人住處花圃 內之理由,惟槍、彈變賣並非易事,亦有招致他人檢舉之風 險,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不符經驗、論理法則。㈢、本案經 查扣之子彈上並無上訴人之DNA,倘該子彈係上訴人所有,
又豈會查無DNA之理。原審忽略此部分重大疑點,且未於判 決中說明,非無可議云云。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 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 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依原判決之記載,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據上訴人 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員警李俊彥之證述,引據卷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 場搜索影像檔案及勘驗筆錄、擷圖、稽以卷附DNA鑑定書、 槍枝與子彈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互為補強而為事實 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為各項抗辯,逐一敘明何以 與事實不符而均不足採納之理由,並補充說明:⒈本案槍、 彈除具殺傷力外,既在上訴人住處花圃內遭起獲,顯處於上 訴人之實力支配狀態下。⒉扣案槍枝及裝載槍、彈之背包、 塑膠袋上亦均驗得上訴人之DNA,足見該等槍、彈確由上訴 人所非法持有,且本案槍、彈及外包裝之背包、塑膠袋上均 未檢出黃智祥之DNA,況黃智祥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罪嫌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所辯扣案槍、彈係黃智祥 持往上訴人住處藏置一節,並非可採等旨綦詳,俱有卷內相 關訴訟資料足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列說明,與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此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證據證 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或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及所為論斷違背如何 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 法令之形式。
五、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之上訴與上訴第三審之法律上程 式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