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42號
TPSM,114,台上,194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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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
上 訴 人 呂汶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72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8
、6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上訴人呂汶育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一 部上訴,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處有期徒刑2年及併科罰 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 由。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槍彈、刀械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者而言。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 」、「指認」槍彈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 刑。原判決已說明經偵查機關對上訴人供述之槍彈來源何官 倫執行搜索後,並未查獲相關物品,且何官倫亦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認本件未因上訴 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之理由。即已綜合上訴人之相關 供述、偵查機關之具體偵查作為與偵查結果等卷內事證而為



判斷,尚非僅憑何官倫經不起訴處分之單一事證,逕認本件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 。上訴意旨泛謂其有提供相關資料,所述槍彈來源並非全然 無據,指摘原判決未詳加細究,再予遞減其刑,有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原判決已載敘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狀 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且說明 何以不宣告緩刑之理由,相關裁量依據均有卷內事證可憑。 核其量刑既未逾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自屬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泛以 刑罰裁量理論及緩刑制度之目的,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同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皆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重新 酌量併宣告緩刑,亦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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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