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黃○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雄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 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前(下稱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並諭知 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代號:AC000-A112060,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另指訴上訴人於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對其為強 制性交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已上訴於 原審法院(下稱另案)。依另案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 包括上訴人於過程中擁抱甲女等情,倘另案認為不足以證明 上訴人有被訴強制性交犯行,而就上訴人擁抱甲女一事,論 以性騷擾罪。則另案與本件之事實係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依甲女之指訴,上訴人係趁甲女不及防備,自後環抱、觸摸 甲女腰部,可見甲女所受驚嚇程度非輕。惟甲女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其於事發時態度、反應平和等語,且此與其於向
任職公司申訴時指稱:曾大聲喝斥上訴人等語,前後不符, 足認甲女之指訴與常情事理相違,不足採信。又證人邱○婷 係針對另案所發生之事實單純聽聞甲女所述而為陳述,既與 本件無關,不能作為甲女指訴可採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 陳○玫證述甲女於事發時有爆哭、緊張等情,要屬誇大,且 與甲女之指訴截然不同,要難採信。另證人葉○源係證稱: 甲女於事發時講話有一點緊張等語,並未具體描述甲女緊張 之狀況,且與甲女自陳其於事發時反應平和之情狀不符,亦 難以葉○源個人主觀之感受作為所謂補強證據。原判決未詳 予調查、審認,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 據法則,且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巛
四、經查:
㈠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若客觀 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 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不同之 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罰之例 予以分論併罰。
所謂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是性騷擾與性侵害犯罪,構成要件 及罪名均屬不同。
上訴人另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相差逾2個小時,在時間差 距上可以分開;另案之犯罪地點在甲女辦公桌前及辦公室之 會議室,本件則係在辦公室茶水間,亦屬不同空間。依另案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對甲女強制性交後,再度試圖 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時,因疑似聽聞有人開啓辦公室大 門,受到驚嚇而未再繼續壓制甲女。是原判決認定本件係另 起性騷擾犯意,且本件與另案之犯罪手法與情節迥異,在刑 法評價上應認各具獨立性,倘均成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 自屬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另案與本件被訴之事實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予以論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的看法,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是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陳述,以及邱○婷 、陳○玫、葉○源等人之證詞,並佐以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 截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上訴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並說明:甲女歷次指訴有關事發時重要情節,並無前 後齟齬、矛盾之處,且與上訴人自承事發時確有進入茶水間 ,與甲女有所接觸,甲女告知當時正在通話等情,大致相符 ,可見甲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並非虛妄,可以採信 等旨。
原判決復載敘:甲女於事發前即已長時間與邱○婷通話,且 於事發時正與葉○源通話中,而於事發後未久,甲女隨即將 其遭性騷擾之經過,告知葉○源、陳○玫、邱○婷,其中葉○源 建議甲女向任職單位申訴及報警處理等情,業據邱○婷、葉○ 源、陳○玫證述明確,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佐。又葉○源 、陳○玫、邱○婷就其等與甲女聯繫、見聞甲女之反應,以及 甲女所述於事發後之心理狀態、事發時所採取之防衛行為等 事項所為證述,性質上並非與甲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 證據,得作為甲女之證詞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甲女之證詞不實,且葉○源、陳○玫、 邱○婷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明甲女證詞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 。原判決逕為其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 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就單純犯罪 事實之有無,而為爭辯,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 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 不顧,仍持陳詞,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 枝節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惟第一審係諭知無罪之判決,經原審
撤銷並改判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例外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