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25號
TPSM,114,台上,1925,20250515,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林國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國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 ㈡及㈢所示犯行部分之判決,改判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心智缺 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刑,以及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 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無從自被害人B女(代號:BJ000-A112 04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外觀,得知其為有心智缺陷 之人。原判決僅以被害人A女(代號:BJ000-A112046,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B女有瑕疵之指訴為據,遽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A女、B 女、證人即社工曾○○(代號:C650057,真實名字詳卷)之證 詞,參酌卷附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下稱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 ,經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 :其未對A女強制猥褻;其不知B女有心智缺陷,亦未對B女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 說明:依精神鑑定報告所載,B女之表現符合智能不足之診 斷標準,其全智商平均分數為55,為「中度智能不足」等語 。參以上訴人自承:我跟B女住隔壁,有2、30年,我跟她有 熟悉;社工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B女對談過程中, 不用很久,就可以感覺出B女的智力狀況與一般人相較是比 較低落,我必須用很簡單的話跟她解釋,她才有辦法理解我 的話各等語,堪認B女為有心智缺陷之人,且上訴人知悉其 情之旨。可見原判決係綜合卷證資料認定犯罪事實,並非單 純以A女、B女指訴為唯一依據。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 與經驗法則無違。依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強制猥褻、對心智缺陷之 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 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