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14號
TPSM,114,台上,1914,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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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郭○○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 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前為情侶關係,並曾合意發 生性行為,其後係因個性不合而退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因唯 恐自己做錯事造成雙方分手,於案發前即不停傳送訊息向A 女道歉,希望A女回心轉意,自不能僅因案發後上訴人有傳 送道歉訊息給A女之行為,認定上訴人有對A女強制性交。 ㈡上訴人於案發後仍與A女保持親密友好,並照顧對方家人,A 女亦因資金問題而向上訴人借款。嗣因上訴人急需用錢而要 求A女返還借款,A女卻藉故與上訴人翻臉,並將其與上訴人 於案發時、地之合意性交行為,改稱上訴人係違反其意願為 之。A女於本案為對立性證人,其證詞之虛偽危險性高且漏 洞百出;而B女(A女之友人,姓名詳卷)所述僅為累積證據 ,至於A女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則前後不一,A女事後所為 亦不符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恐懼、逃離之反應,足見本件並 無可供擔保A女證詞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逕認上訴人 有強制性交犯行,認事用法並非妥適。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 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 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足當之。又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 陳述,經依被害人身體、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 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況,綜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 假,此被害人案發後表徵之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 之補強證據。而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 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本屬因人而異,並無固定之模式 。事實審法院自得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間接及情況證 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 及論理法則無違,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案發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 ,佐以A女、B女之證詞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 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⒈有關上 訴人於案發時、地如何利用其與A女飲酒聊天之機會,突然 以手拉A女往床邊壓制,並徒手脫去A女長褲、內褲至大腿處 ,不顧A女之言詞拒絕及手腳推卻,猶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之生殖器等情,業經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一致。參以A 女為保險業務員,其與上訴人間尚有業務上之往來,A女自 無杜撰其遭上訴人性侵情節,致影響自身工作或損及個人名 節之必要。⒉觀諸上訴人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A女在案發 前已多次向上訴人表明雙方僅係普通朋友,其等亦無如情侶 般之親暱對話,上訴人卻於案發後之當日凌晨,不僅自承傷 害A女,且表示希望寄送K金戒指給A女以示彌補,A女則直指 上訴人「硬上」,上訴人並未就此有所反駁。由此可知,A 女於案發當日係因處理保險事務,應上訴人央求而前往汽車 旅館,上訴人則在A女未明示同意或有任何性暗示舉動下, 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性交。至於上訴人所辯其與A女先前曾 有肢體親密接觸或金錢借貸關係,及A女主動買酒、單獨駕 車前來汽車旅館並與上訴人談心等情,均不足以認定A女有 任由上訴人性交之意思。⒊依B女之證述,A女於案發後個性 變得膽小,也無法關燈睡覺,且A女在敘述其如何遭上訴人 性侵害時,仍驚慌失措又不斷哭泣;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於回想受害情節時之行為反應相符,亦足以作為A女證 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而A女於第一審證稱: 我覺得很丟臉且難堪,原本沒有想提告,是因上訴人一直持 續騷擾我,還叫人圍堵我的車子,我受不了,才去派出所問 可否提告等語;足見A女於案發時原本無意對上訴人提告。 自不能僅以A女相隔數月才報警乙節,推認上訴人於行為時 並未違反A女意願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8、12至20頁)。亦 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強制性交罪及上訴人所 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並非僅以A 女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 ,有關上訴人與A女於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紀錄中,如何 無從看出雙方已非普通朋友關係或有親暱交談等情,業經原 審詳予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稱A女與上訴人在案發前曾為 情侶且合意發生過性行為之情形。且觀諸上訴人與A女於民 國110年12月7日上午(本案發生於當日凌晨1時許)之LINE 對話,上訴人自7時至9時多次致電A女,或以訊息要求A女與 其聯繫,惟均不獲A女接聽或回覆;直至10時8分及9分許,A 女才回應:「請問你還要說什麼」、「所有關於私人問題我 不想再回答你」等語,上訴人則表示「我要跟你講」、「保 險」,A女始與上訴人進行短暫通話(3分25秒);其後上訴 人並在13時58分以後提及「我不會再傷害你」、「我要怎麼 彌補你」、「我知道你會恨我一輩子」、「我回來都沒吃…… ,我做了一件傷天害理的事是我最痛苦的一件事,我回來12 點就開始喝酒了」,A女則於21時7分至9分回覆:「你這個 人就是輸不起」、「昨晚才會硬上」、「你真是王八蛋」, 上訴人聞訊後表示:「拜託一下一下電話」、「你要我怎 麼做妳才會高興」等語(見請上卷對話紀錄第68至72頁)。 亦即,上訴人於案發後多次試圖聯繫A女未果,且自承其所 為係天理難容之事,並對其造成A女內心憤恨感到抱歉,而 希望有所彌補;至於A女則僅有前述冷淡回應,表示不願再 談私事,甚且揭明上訴人「硬上」並對其斥責。倘上訴人於 案發時係與A女互動親密而合意性交,上訴人何來「傷天害 理」、「最痛苦」之可言?A女又何以態度冷漠並直斥上訴 人「硬上」、「王八蛋」?足見上訴人所稱其係與A女合意 性交,並未違反A女之意願等情,已屬無憑。而B女所述有關 A女在案發後個性如何突然轉變,及A女在談及案發經過時如 何不斷哭泣及驚慌失措,均屬B女親身觀察見聞之A女行為差 異或激動反應,有別於與A女證詞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自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原判決以前述B女之證詞及上訴人



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A女指述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 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未於事 後之短時間內提出告訴之原因多端,依上說明,本案之事證 已明,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提告,尚無悖於常情,亦已不影 響於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泛稱:A女證詞漏洞百出,LINE 對話前後不一,B女證詞僅屬累積證據,A女係因上訴人催討 借款始藉詞提告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 明力職權之合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為相異之評價,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持憑己見,重為爭執,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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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