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913號
TPSM,114,台上,191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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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
上 訴 人 沈招印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沈招印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 。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強制猥褻罪所處宣告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 據及裁量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 一審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之事項,且所處之刑僅就法定最低度刑酌加數月並無不當 ,因而予以維持等旨;復就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 未審酌告訴人仍有以民事賠償彌補所受傷害之情,且量刑較其 他裁判為重云云,如何認為無理由等情,亦詳為論述。經核原 審維持第一審量定之刑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與罪刑相當原 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宣告緩刑 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且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為之。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何以不符 合暫不執行刑罰此要件之理由,亦無違法可言。至個案情節不 同,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漫謂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存新 臺幣30萬元之賠償金,現刻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嗣如達成和解



,依所舉之他案裁判,原審之量刑及未予緩刑即屬不當云云,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其請求緩刑諭知,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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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