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傅文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9號,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472、10969號,112
年度偵字第255、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傅文通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結夥二人 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及諭 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雪霸國家公園告示牌立於南坑溪口下方 右邊石壁上,其係在小島附近之河床上將漂流木裁切撿拾上 車,距離立牌尚有500至1000公尺,且其行經之處亦無林班 地告示,證人張舜雲所稱天狗嘴、小島往上游均屬國有林班 地範圍,為一般人難以分辨,故其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共同被 告賴昱峯、詹子毅(二人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鍾岷 祐(業經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張舜雲之證述,復 參酌卷附大安溪事業區林班地位置圖、空照圖、被害木材積 清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證據 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本案犯行,已詳敘
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原本僅欲前往大安 溪流域溯溪、泡野溪溫泉,並無參與鋸切本案漂流木,不知 道撿拾本案漂流木地點為林務局林區,故無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證人葉飛於另案(第一審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0號違反森林法案件)警詢及第一審審理 時之部分證言,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不予採取等 旨,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上 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 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