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
上 訴 人 古智合
蘇貞語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古智合、蘇貞語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古智合、蘇貞語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古智合 、蘇貞語就此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 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古智合、蘇貞語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古智合部分:
古智合因與上游包商間,有工程及金錢糾紛,面臨財務危機 ,思慮未周,始為本件犯行。嗣已與被害人即工地保全徐靖 宏達成民事上調解,所取得之電纜線業經亞星機電有限公司 取回,未造成實際損失,倘科以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低法定 刑(有期徒刑7年),實屬過重,有情堪憫恕之處,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㈡蘇貞語部分:
蘇貞語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取得之電纜線業經取回, 並未造成實際損失。又蘇貞語並未持用扣案瓦斯槍,且係受 人指揮,參與犯罪程度非重,若科以所犯之罪之最低法定刑 ,猶嫌過重,有顯可憫恕之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且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四、惟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已說明:古智合、蘇貞語所犯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情狀 (持用扣案無殺傷力之瓦斯槍,並捆綁徐靖宏),對社會治 安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倘科以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7年),難認有過重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載敘:第一審判決審酌古智合、蘇貞語之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 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古智合、蘇貞語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 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古智合、蘇貞語之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 為指摘違法,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蘇 貞語、古智合關於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古智合於「刑事上訴狀」已明確聲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其所 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蘇貞語上訴意旨,就原判 決關於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 項規定,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且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始得提起上
訴者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以應認古智 合、蘇貞語均對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且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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