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搶奪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883號
TPSM,114,台上,1883,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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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張建宏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搶奪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5號,113年
度偵字第122、19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張建宏有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與王晉甫(業據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蘇 晏霆、高英傑(以上2人均據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Fac ebook社群網站暱稱「王宏南」之成年人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搶奪、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可將新臺幣兌換為越南盾之 訊息,被害人DUONG VAN DUNG(越南國籍,中文名:陽文勇)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瀏灠上開訊息後,與之聯絡兌 換越南盾,相約於111年11月28日23時許,在○○市○○區交易, 由上訴人與蘇晏霆共同以變造車牌懸掛於所駕駛之車輛而行使 ,以及佯裝警察執行職務,出示不明證件供被害人查看而誤信 其等為警察,並交付居留證及機車駕照供查核時,突持不明玩 具槍,欲搶奪被害人所攜帶之現金,惟因被害人奮力抵抗,致 未能得逞而未遂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26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搶奪未遂罪(一行 為觸犯結夥搶奪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對上訴人之量刑結果,而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上訴人 之刑,所為刑之量定與刑法第57條規定並有未合,且量刑過重 ,較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之同案共犯王晉甫僅略少1月,其裁量 實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未調查、審究及說明上訴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僅以未與 被害人和解及賠償,遽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再刑法上之 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 。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之量刑,係以上訴人 犯罪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經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含係因被害人 奮力抵抗才告未遂,然已對被害人身心造成極大驚懼,以及上 訴人之素行、於本案之角色、犯罪情節等情),所量處之刑應 係妥適,以及上訴人在原審執以指摘第一審量刑不當之未就上 訴人有家人、小孩需照顧以及家庭之經濟境況等各項理由,請 求從輕量刑,如何認為均非可採等旨。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科 刑部分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自難率指 為違法。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另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 ,尚應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而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均係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亦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何況,原判決 已說明何以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甚詳,經核尚無不合。  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結夥搶奪未遂罪名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 三審之結夥搶奪未遂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名(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均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等罪名與結夥搶奪未遂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結夥搶奪未遂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之上訴亦均不合法,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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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