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881號
TPSM,114,台上,1881,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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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林琇雲



張辰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1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6、1602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琇雲張辰宇(下稱上訴人2人)經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刑 (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判決後,均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林琇雲部分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林琇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林琇雲上訴意旨以:其家中 經濟狀況不佳,尚需照料罹有疾病之父親及有特殊狀況之未 成年子女,倘其入監服刑,其父及子女將乏人照料,且其於 案發後已悔改向善有情堪憫恕之處,原審未審酌上情酌減 其刑,違反比例原則,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



語。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重為 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第 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林琇雲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已審酌林琇雲上訴意旨所指之 犯罪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核屬妥適,而予維持。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更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林琇雲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漏未考量其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之犯後態度,且其需照顧罹病之父親及有特殊狀況 之未成年子女,倘其入監服刑,家中將失去唯一經濟支柱, 原審量刑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盤點,指摘原判決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前揭上訴意旨,或係未依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或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 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林琇雲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 料,主張其父罹有疾病,雖有胞弟林子民,惟早已不知去向 ,僅靠其一人扶養,且需向他人租屋居住等語,就原審之量 刑而為爭執。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依上所述,林琇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四、張辰宇部分
張辰宇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僅泛稱:原 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刑度諸多違誤,殊難甘服,特此聲明不 服,依法提起上訴等語。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張辰宇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其刑事聲明上訴狀雖另稱:其 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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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