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876號
TPSM,114,台上,187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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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范成連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40、41、4
2、43、46、47、50、51、54、55、56、57、58、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范成連王增基為使郭台銘賴佩霞順利完成連署,獲得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 舉候選人資格,共同基於對連署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 使連署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犯意聯絡,以每份新臺幣 (下同)400元之對價募集連署書,而有其犯罪事實欄(下 稱事實)二所載,由范成連交付王增基240萬元後,再由王 增基分配予與其等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劉星均章景棠章景棠再轉交部分款項予蔡政龍)、黃子淇朱品銜、李秋 煌、范煥松、梁雲嬌、戴德堂鍾淑琴等人為郭台銘、賴佩 霞募集連署書,且其中劉星均、范煥松及梁雲嬌已交付部分 賄款予連署人(詳見第一審判決事實二及其附表一、二)。



范成連接續同前犯意,有事實三所示,交付共計240萬元現 金予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茂實黃茂實再將其中120萬 元交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徐智遠,約以金錢收購連署書;另 有事實四所示交付40萬元現金予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范振廷 ,由范振廷分配予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黃百嬬吳秉謙、李冠 宇,約以金錢收購連署書,黃百嬬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 (詳見第一審判決事實三、四及附表三),因而論上訴人等 以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 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 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上訴人等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 量刑結果,改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即原審)宣告刑( 含緩刑)」欄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 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范成連部分:
1.伊自始否認犯罪,原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原 審法官暨伊之原審辯護人未完全告知伊,僅對量刑上訴之法 律效果,原審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蒞庭檢 察官稱:在被告認罪之前提下,檢察官就量刑、減刑、緩刑 沒有意見等語,再加之伊考量家中父老妹弱,須伊擔當家庭 照顧與經濟負擔之重任,如伊一直遭限制入出境,家庭、事 業均汲汲可危,乃決定如檢察官所稱,以認罪為前提,求取 緩刑宣告,法官即要求伊放棄除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明示、 暗示只要伊同意僅就刑上訴,肯定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伊及原審辯護人因此受騙,始於嗣後表示認罪,並撤 回「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惟原判決仍量處伊有期徒刑 3年,併科罰金300萬元,並未予伊緩刑宣告,伊亦因此不能 再爭取無罪判決,原審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之違法 。第一審認定事實有諸多違法,對伊有利之證據均未採納, 且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審法院卻因伊僅就刑上訴,省卻 釐清真相之程序,違反真實發現主義。
 2.中央選舉委員會從未向大眾周知,對連署人交付金錢,鼓勵 連署係屬犯罪,之前亦無人犯本罪,自無從要求一般人民必 然知悉前開行為係屬犯罪。伊無選舉之實際經驗,況連署僅 涉候選人資格之取得,並非正式選舉。縱係有選舉經驗之王 增基亦未明確認知交付金錢取得連署書為犯罪行為,伊僅係



為所敬仰之人連署而已,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 程度,縱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可非難性亦低於通常情狀 ,有刑法第16條因禁止錯誤而得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再依 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從輕量處2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得為緩刑宣告。
 3.伊以房地產投資為本業,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係執行 黨內事務,為臺商與黨員服務,從未參與或介入任何選舉, 也無輔選經驗而誤觸法網。觀諸整體選舉過程,與投票行為 相較,連署行為僅係確認候選人能否參與競選而已,並不直 接左右選民最終之投票決定。伊係出於對郭台銘之敬仰,自 願出錢出力協助連署,非圖個人私利,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 益。觀之該2人最終獲得90萬餘人連署,較之以每份連署書4 00元計,本案已發放之251萬6000元,僅可能取得6290份連 署書而言,對連署結果影響甚微,況2人最終並未登記為總 統、副總統候選人,伊之行為自始對於該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並未造成任何影響,無實質損害發生,可認伊之惡性並 非重大。縱使伊因欠缺法紀觀念,不清楚以金錢換取連署書 屬違法行為,而一時失察觸犯重典,仍有可憫之處。原判決 僅因伊曾擔任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遽認伊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不得緩刑,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詳為審酌伊於第一審審理時因各種因素未能坦承犯行 ,並非頑劣分子。依王增基黃茂實范振廷等人於偵查中 之供述,可知伊實際上並未積極指示上開人等以賄賂方式向 連署人募集連署書,非居主要謀劃、指揮者之地位,惡性並 非最為重大,伊行為未對本次連署結果造成任何影響,犯罪 所生損害有限,加之伊年紀老邁,因本案身體健康崩壞、事 業受重大影響等情,未具體說明伊有何重大惡性,或有何從 重量刑事由,竟量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0萬元之重刑 ,較之其他相類案件及本案相關共犯之量刑情形,已屬過重 ,而有違法。且伊素行良好,王增基乃地方惡霸,素行不良 ,原審卻僅量處王增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0萬元,且 予緩刑宣告,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平等原則。 ㈡王增基部分:
 1.原判決依憑伊之供述,認定伊是透過黃茂實認識范成連而共 犯交付賄賂罪,卻未審酌是由伊供出黃茂實范成連,使檢 警得以順利查緝范成連,且未審酌伊尚有主動繳回尚未發出 之賄款50萬800元,致所量刑度失之過重,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2.伊是受范成連黃茂實邀約才答應為郭台銘連署,黃茂實是 造意者或教唆者,伊僅為交付賄款給連署人或收購連署書之



執行細節工作。然黃茂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處分期間1年,向國庫繳交50萬元,伊卻判處較 黃茂實為重之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0萬元及褫奪公權4 年,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是否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認 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 部分,自不容其事後再以量刑結果未達其主觀要求,對原已 不爭執之犯罪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至上訴人是否為求減輕 其刑或緩刑寬典始為認罪之表示,而僅就刑部分上訴,係上 訴人之動機或訴訟策略,不影響其所為表示僅就刑上訴 之 訴訟行為效力。卷查,范成連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原係對罪刑均上訴,嗣以刑事準備狀表示,請求 比照認罪協商程序予緩刑寬典之機會等語。經檢察官於113 年11月12日之原審準備程序表示,…認罪不應該談條件…至於 量刑、減刑、緩刑,在被告有認罪之前提下,檢察官沒有意 見等語,法官再詢問范成連之辯護人有何意見,該辯護人即 表示「請求展期讓我們討論答辯要旨。」法官仍依法進行提 示相關證據等準備程序。嗣范成連於113年12月2日提出刑事 準備(一)狀表示為認罪之答辯,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並予緩刑宣告,於同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法官詢問范 成連及其辯護人:對於原判決「刑」以外之其他部分,是否 仍要上訴?范成連稱:不用,我撤回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 等語,並庭呈刑以外之撤回上訴狀,其辯護人均表示同范成 連所述(見原審卷一第77至81、221、264、305至311、348 至349、353頁)。依上開卷內資料所示,係范成連與其原審 辯護人經多日考慮後,始為僅就量刑上訴之決定,依上開筆 錄之記載,未見法官有明示或暗示其僅就量刑上訴將獲得何 種有利之量刑結果,檢察官亦表示認罪不應談條件,自難以 原審判決結果未如范成連之主觀期待,即肆意指摘原審程序 違法,至其委任之辯護人是否有未盡告知義務或有失察之情 ,則與法院無涉。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為審理 ,核無違誤。范成連上訴意旨稱其受法院誤導,致僅對刑之 部分上訴,並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再行爭執,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法,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非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㈡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 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為前提,若 其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倘非屬無 法避免者,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若行為人並未欠缺違法 性認識,則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行為人有無違法 性認識,則屬事實認定範疇范成連僅就第一審判決「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保安 處分均撤回上訴(見原審卷一第353頁)而不爭執,卻於提 起本件第三審上訴,為新事實之主張,難認係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范成連所為有事實二至四所 示犯行,王增基僅參與事實二部分;范成連犯後於偵查及第 一審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且供述前後反覆不一,迄原審始 為認罪答辯,而王增基雖初始否認犯行,惟自112年11月9日 警詢、偵查後即坦承犯行在卷,二人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均 不相同,自難相互比擬。縱依范成連所言,其為本案犯行非 圖個人私利,對本次總統副總統選舉未生任何實質危害, 仍無解於其在本案屬於主要謀劃、指揮者之認定及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連署作業之公正性造成一定程度危害之事實。 再依其年近7旬,為中國國民黨黨員並為該黨中央常務委員 會常務委員,且為世界客屬總會理事長大陸京明光電照明 集團董事長,自承從事房地產投資,年收入千萬元等語,可 知其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對於政治運作亦不陌 生,佐以本案用以賄賂連署人之金額高達520萬元,尚難以 一時失察之由輕輕帶過。綜合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一切 情節,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就范成連 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理由詳為說明、論述,並無濫 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之情形,范成連上訴意旨就原判決 此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量刑事由之一,所謂審酌犯後態度自包含犯後之一切 態度,無庸鉅細靡遺的列舉,始謂有經審酌,原判決倘已審



酌被告犯後態度,且所量之刑與相關量刑原則無違,即無違 法。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范成連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0萬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比例,褫奪公權6年、王增基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9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比例,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0 0萬元,褫奪公權4年。核均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王增基於112年10月16日經警拘提後,於同日警詢 及偵訊時僅供出李秋煌、劉星均協助其辦理連署,但否認涉 及金錢,李秋煌於112年10月24日偵訊時已指證王增基之上 手為范成連(見選偵字第40號卷㈢第82頁),警方並循線於1 12年10月31日查獲黃茂實(見選偵字第55號卷第2至9頁), 而王增基迄112年11月9日警詢及偵訊時始供稱其係透過黃茂 實認識范成連,自白收受范成連所交付之160萬元及80萬元 賄款,黃茂實亦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選偵字第40號卷㈣ 第15至17頁),范成連黃茂實顯非因王增基之供述而查獲 。再者王增基所參與之事實二部分,係將范成連交付之240 萬元為事實二㈠至㈧所示之分配,其中劉星均、范煥松及梁雲 嬌已交付部分賄款予連署人(詳見第一審判決事實二及附表 一、二),而黃茂實所參與之事實三部分,其將范成連交付 之240萬元中之120萬元交給○○市○○區○○里里長徐智遠,嗣徐 智遠因故未發放賄款,而退還黃茂實黃茂實之犯罪情節與 王增基顯不相同,況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及效力與法院量刑之 種類及效力均有不同,自難互為比較。至范成連為本案所有 賄款之提供者,且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原判 決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包含於原審自白犯行之 態度),撤銷第一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400萬 元,褫奪公權8年,改量處較輕之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30 0萬元,褫奪公權6年,核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以其他 情節不同之個案及原判決之片段就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均 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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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