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773號
TPSM,114,台上,177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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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
上 訴 人 黃緯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2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09、219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被告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第三 審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9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就被告死亡之事實依職權加以調查,據以諭知不受理 判決者,必以有合法之上訴為前提,如為不合法之上訴,即 無庸為其他程序或實體事項之審理,亦即不能逕將第二審判 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黃緯杰(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死亡)因加重詐 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4年2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 述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依上 開說明,無庸為其他程序或實體事項之審理,應逕以其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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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