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蕭邱麗連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97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邱麗連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 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 已坦承於民國111年1月31日9時許為告訴人李黃醋進行燙髮 服務,且於燙髮過程以烘罩加熱時,告訴人曾反應頭皮會熱 之供述,及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李思慧之證述,並參酌卷 內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 皮膚科醫學會、臺灣燒傷暨傷口照護學會之函文,暨傷勢照 片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詳加說明:告訴人已近90歲高齡 ,衡情平日不可能會接觸化學藥品,其前往上訴人所經營之 美容院燙髮後,於當晚右前額等處即開始呈現紅腫,直至11 1年2月2日就醫經診斷為化學性灼傷,故可推認應係在上訴 人燙髮過程中所造成。而上訴人為執業多年之美髮業者,本
應較一般顧客更為注意老年人燙髮方式及防護措施及謹慎操 作燙髮機器以避免事故發生,竟因烘罩過熱造成告訴人頭皮 受有藥水化學性灼傷,復疏未注意告訴人曾表明頭部太熱後 ,仍繼續進行燙髮以致延續其傷勢,自難解其過失之責。至 於證人吳雪雲固證稱案發當日未見告訴人有何傷勢或不適, 惟觀諸卷內告訴人多日攝得之傷勢照片,告訴人係呈現漸進 性灼傷現象,難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 ,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 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猶稱原判決 未就認定上訴人使用冷燙液以水蒸氣加熱溫度大於攝氏50度 ,及塗抹藥水不當等事實,詳加調查,並敘明所憑理由,而 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仍執意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核之卷內資料,告訴人於111年2月2日至大東醫院急診,經 診斷所受之傷勢為右側頭皮、右顏面眼眶灼傷,有大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大東醫院111年9月22日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可憑 (見他卷第23頁、偵卷第13頁以下);而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住院病歷「入院」欄所載診斷結果,均為右臉和右頭 皮化學性灼傷,並未提及頸部受有灼傷,原判決因此記載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無違誤。至於大東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 急診時之病歷資料及病歷紀錄單所載「T20.20XA頭、臉及頸 部未明示部位二度燒傷之初期照護」(見偵卷第15頁)、「 T20.00XA頭、臉及頸部未明示部位及程度燒傷之初期照護」 等詞(見偵卷第101、150頁),實係醫師於診斷時輸入ICD- 10國際疾病分類代碼自動帶出之疾病分類名稱,此有檢察官 於原審所提之ICD-10簡介及在台灣之推廣資料可佐(見原審 卷第20頁),上訴意旨仍以告訴人「頸部」亦同受有燒灼傷 害,指摘原判決僅認定告訴人「頭、臉部」之傷害,有理由 矛盾之違法云云,核係未憑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