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651號
TPSM,114,台上,1651,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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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上 訴 人 呂松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07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呂松紋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明確,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違法蒐集及利用個人資料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 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前述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 人鄭宇宏(告訴人)、姜青中(被訴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 ,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秦明民(曾為上訴人同事)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 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收受事實欄一所示姜 青中擅自拍攝而以LINE傳送之告訴人薪資單相片(含告訴人 姓名末字及薪資項目、金額)後,如何未經告訴人同意,逾 越合法使用目的之範圍,意圖損害告訴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 之資訊隱私權,將該告訴人薪資單相片傳送至具有5名成員 之LINE群組(以下簡稱LINE之5人群組),並留言稱「鬍子 哥(鄭宇宏綽號)的薪資單,他到處跟人說一個月都領3萬 多,真的沒唬爛耶」等語,使群組內其他成員知悉告訴人之 薪資項目與金額等資訊,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何 以已侵害告訴人之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且主觀



上確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等論據。關於本件告訴人薪資單內容包含薪資項目、金額 等資訊,原經封緘放置,何以屬個人資料;而上訴人未經告 訴人同意,收取姜青中以LINE傳送該薪資單相片後,竟將之 傳至LINE之5人群組,並附加評論文字,顯然意在揭露、評 價;並非在合法使用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亦無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或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原判決已詳予論述 (見原判決第3至6頁)。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 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 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本件上訴人前述犯行, 既無正當理由,又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或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已侵害告訴人對於前述個人資料使用 之知悉與控制權(關於揭露內容、對象、範圍或時間之決定 權),自屬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保障之範疇。不 論告訴人此前曾否自行揭露薪資相關資訊,均不影響上開非 法利用之客觀事證與上訴人應負罪責之判斷。又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本件上訴人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 資料,既然意在損害告訴人利益,縱上訴人未因而獲得任何 財產上不法利益,仍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對於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告訴人曾主動揭露其薪 資相關資訊,已無應保護之隱私利益可言,且上訴人將該資 訊傳送至LINE之5人群組,並未獲得任何非法利益,原判決 仍予論處,於法有違等語,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 上訴人收取本件個人資料後非法利用之事證既明,不論上訴 人是否主動蒐集前述個人資料,均不影響其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罪責之判斷。上訴意旨泛言告訴人薪資單相片非其主 動拍攝蒐集,亦未利用該個人資料從事違法行為,原判決予 以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 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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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