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
上 訴 人 蕭浩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9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蕭浩 銓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 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三、原判決係綜合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育民(已經第一審判決確定 )陳述其經上訴人帶同前往,始知告訴人胡聲揚住處,並依 上訴人指示及所提供之資訊,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載有詐騙 集團、欠錢不還推卸責任等文字之告訴人照片(下稱傳單) 等過程,佐以上訴人自陳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金額、其前曾將 傳單中之一張告訴人照片發送至微信通訊軟體群組等語,卷 內劉育民在民國110年8月25日凌晨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 張貼傳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傳單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 料,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上 開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卷內 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各等旨,亦於理由 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 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非僅憑共犯之單一指述,即 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核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劉育民之前後供述 未盡相符,且上訴人之公司設址處所已於110年8月12日前退 租,無在事發當日於公司交付傳單予劉育民之可能,本件又 無上訴人帶同劉育民前往告訴人住處之錄影畫面,均不足以 證明上訴人犯罪等語。均係憑持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 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 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關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 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原審及 第一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 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上訴同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