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644號
TPSM,114,台上,1644,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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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
上 訴 人 林字璿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9103、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字璿共同犯行為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 徒刑8年)及宣告相關之沒收、銷燬。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件於警詢時、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 ,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告知全部正確法 條之義務,其各階段程序均有瑕疵,而妨害上訴人防禦權及 訴訟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有何種植大麻或製造大麻之 行為,起訴書及相關判決所認上訴人之自白為非任意性自白 。上訴人前於原審(即更二審)提出數次書狀聲請調查並爭 執警詢筆錄係非任意性自白,尤其對於先前曾指摘錄音檔中 斷情事與筆錄虛假、違反任意性等情節,請求勘驗警詢錄音 光碟,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筆錄何以具任意性自白, 且本案並未扣到製造工具、亦無大麻活株,而本案所扣案之



大麻包,復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製造大麻方法不符,檢察官又 未盡舉證責任,原審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悖於證據 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97條規定,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 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 前停止審判。因案外人朱偉仲自首坦承栽贓陷害上訴人部分 確屬實情,兩造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審理中,故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原 審提出停止本案之審判,然原審未依法停止審理,其審判程 序即有瑕疵,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惟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107年6月7日接受警詢 時,員警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另於107年6月7日、107年9月19日接受 檢察官偵訊時,亦已告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該等詢問內容均係針對上訴人上 開經搜索而查扣之大麻及如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等物之來 源及用途,則上訴人上開持有大麻之目的,究係單純供己施 用,抑或係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及製造第二級毒品, 尚待檢警進一步偵查,然於警詢、偵訊時既分別經員警、檢 察官告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人已可得知 是因上開大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嫌疑事實而 為詢問,上訴人辯稱警詢、偵訊均未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 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主張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又本案 係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對上 訴人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上訴人亦表示對上述罪名瞭解,並就犯罪事實為否認犯罪 之答辯,已使上訴人對其涉犯罪嫌及罪名充分明瞭,給予上 訴人適當辯論之機會,當無妨害上訴人行使防禦權可言,上 訴人上開所指,亦不足取。另關於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自白 部分,經第一審勘驗本案搜索錄影之各相關檔案結果,其內 容並無刻意中斷或加工之情,且上訴人與員警對話反應自然 、應對自如,未見有何壓力,而無遭員警不正脅迫始行自白 之情形,則上訴人既無於受搜索時遭到員警脅迫取供之情事 ,自難謂已影響其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任意性,上訴人 辯稱其於搜索過程遭不當取供,故警詢及偵訊之自白為非任 意性自白,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可採等旨。經核原判決 上開所為論斷,均與卷存資料相符,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 誤。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敘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且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並佐以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現場照片、扣案之大麻種子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函、第一審就搜索錄影之勘驗筆錄、 搜索錄影畫面擷圖及扣案之大麻3包(其中1包乾燥植株送驗 淨重為4.102公克、驗餘淨重3.9146公克;另2包煙草檢品合 計送驗淨重289.01公克、驗餘淨重288.42公克、空包裝總重 40.15公克)與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 將「寶哥」載運之大麻幼苗(高約25公分至30公分)放在本 案工廠廁所及旁邊「隔間」內,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種植、照 明等設備工具,以澆水及施肥之方式使大麻生長,再以剪刀 將大麻根莖葉取下,使用電風扇或置於燈罩上使其乾燥,之 後以剪刀剪碎成粉末狀,以此方式接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 麻等事實;並說明此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於105 年5月間受託付保管大麻植株,並以扣案園藝器材及前述方 式栽植後,已全數枯萎、乾燥,乃剪碎成扣案之大麻煙草包 等語相符,故現場未發現任何生長中之大麻植栽或發芽之種 子、正使用或培育中之園藝器材、設備,亦屬當然之理;而 證人朱偉仲雖於檢察官偵訊及原法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 之前在工廠旁邊燒東西時,有看到林宸漢拿2包垃圾出來燒 ,我有打開來看是2包青色絲狀的東西,警察叫我回去找, 還給我一張上面有寫「廖」和電話的紙條,我後來找到那2 包東西,就打電話跟警察聯繫,他要我把東西塞到上訴人的 工廠,後來我趁上訴人出去買飲料時,把2包東西塞在他工 廠小門旁邊木櫃等語,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自首涉犯刑 法第169條第2項偽造證據之誣告罪。然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為朱偉仲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自難率認 朱偉仲上開所述盡屬實情,且朱偉仲既已陳明其在放置該2 包東西後,並未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且於其向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自首後,又不曾將自首一事告知任何人,則上訴人又 如何能於朱偉仲在110年3月8日自首後,旋即取得朱偉仲之 自首書狀,並於同年月25日檢附上開自首書狀請原法院轉呈 本院前審參酌,此不僅與朱偉仲所陳大相逕庭,且明顯悖離 常情而難認屬實,自難佐證上訴人所辯本案係遭人栽贓放置 大麻乙情可採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 而為論斷,且稽之前揭卷附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11197號 卷第24頁),確有一隔間,其入口係用黑色塑膠材質簾幔垂 掛當作門簾整個罩住之情,亦與上訴人前揭所供承其在承租



之本案工廠「隔間」種植「寶哥」載運之大麻幼苗等情一致 ,並無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 證違法及理由不備,非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 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7條固定有明文,然此僅係「得」停止,並非「應」停止 。故是否停止審判,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本有斟酌之權,如 併就民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以為刑事判決之基礎,而不停 止刑事審判之程序,亦為法之所許。是原審未就本件停止審 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揭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 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 項,再為證據取捨之爭執,或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枝節 事實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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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