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JACKSON JARRED JOHN(中文名:傑瑞;加拿大
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JACKSON JARRED JOHN( 中文名:傑瑞)與周賢榕(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少年簡O 傑(名字詳卷,另案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 3日上午10時許由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向被害人許瑞 莉佯稱其涉及刑案,而要求被害人提領新臺幣42萬元,再由 周賢榕指揮簡O傑前往被害人住處監視以便依詐欺集團之指 示取款,嗣因被害人所攜帶用以提款之印鑑章錯誤而返回住 處時,發現簡O傑行跡可疑而報警,致未能詐得前述財物, 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被 訴2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 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 言,倘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審未依法為調 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就證據之證明力應綜合 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內詳為說 明,不得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情形。所謂經驗法則,係指 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 ;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 主張。本件原判決固以簡O傑於警詢、偵訊中,對於告知其
面交對象(即本案被害人)特徵之人究為何人,前後所供不 一致,而周賢榕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供關於介紹費究竟 是何人交付也不一致,無法作為簡O傑所供之補強證據。又 簡O傑既證稱本案面交對象是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而知 悉,表示被告有前述管道可以和簡O傑聯繫,依常理被告就 不會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簡O傑聯繫本案詐欺相 關事宜,故前述通話資料不足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不能認 定被告有本次加重詐欺未遂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 ㈠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視其規模及其組成人數多寡,同一任務之 分派不必然僅有1人,是以多人先後分別將詐欺犯罪相關訊 息傳送給第一線車手以便利車手儘快取得贓款,尚難認與經 驗法則有違。依原判決理由說明,簡O傑固曾經供述「周賢 榕於12時許告知伊本案被害人之特徵」等語,復指稱「被告 係告知伊面交對象特徵之人」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8至10 、29列),然後者並未供述被告何時告知本案被害人特徵, 則能否以簡O傑曾為前開2次供述,即謂其供述前後有所矛盾 ?㈡依簡O傑之供述,被告或周賢榕並非僅有本次與簡O傑合 作領取贓款之情形,則簡O傑所供其領取贓款之經過,是否 兼論及其他各次領取贓款情形?可否以其所供之多次領款過 程情節不同,即謂其所述前後不一?㈢再原判決亦認卷內存 有0000000000號門號持有人於案發當日10時42分許有致電簡 O傑之紀錄(見原判決第8頁第7至8列),該時間點恰為許瑞 莉當日上午10時許接到詐騙電話後,陷於錯誤而隨時有高度 前往領款可能之時間。且依卷附資料,被告於警詢已自承該 門號電話係伊所持用,只是全然否認有去電簡O傑之情(見 少連偵字卷第13頁),則能否僅以簡O傑沒有明確證述該通 電話通話內容即率認該電話紀錄與本案全然無關?此攸關被 告有無本件犯罪事實之判斷,自均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又被 告已經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簡O傑(見原審卷第146頁), 然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簡O傑調查釐清,即謂簡O傑前後關於 前述㈠、㈡部分前後矛盾,以及簡O傑有㈢所指未明確說明其與 被告電話通話內容之情形,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詐欺集團為確保 可以取得其所詐得之財物,使用多種聯繫管道以免車手失聯 而取款失敗,勢所難免。原判決調查前述電話通話紀錄後, 說明簡O傑既然供稱案發當日被告係以飛機通訊軟體告知本 案被害人特徵等相關訊息,表示被告與簡O傑有前揭較為隱 秘而隨時可刪除之通訊軟體可以聯絡,又何必要用手機互相 聯絡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第11至15列),就上開電話紀錄
之證據取捨,亦與經驗法則有悖。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本件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 自行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