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江宛諭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3、1718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江宛諭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包含其附表一)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 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 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已詳敘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 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係聽從第一審共同被告賴建廷 之指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僅擔任檢查帳戶之角色,參與 犯罪程度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 與被害人王俞翔達成民事上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 以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就上訴人所 為量刑,與賴建廷僅較輕1月,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2罪刑 ,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卷查,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合計2罪,其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自屬有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未就此說明,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 :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輕重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共同正犯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 以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執 為指摘量刑違法。
再數罪併罰案件之合併定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俟行為人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並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既保障其聽審權利,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並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合併定執行刑之程序勞 費,故於個案判決時,得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擔任角色、詐騙金 額多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且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民事上調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 ,而為量刑。並說明:上訴人除本件所犯2罪外,尚有其他 案件在審理中,宜待上訴人所犯案件全部判決確定後,再行 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旨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且非單純以是否賠償被害人或繳交犯罪所得為 唯一依據。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 背罪刑相當原則,復述明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依上開 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
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及未合併定應執行刑違法云云,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