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555號
TPSM,114,台上,1555,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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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許嘉龍
被 告 陳永智


陳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5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下稱加重詐欺)部分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永智、陳 建文(下稱被告2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㈠所載加重詐欺、侵占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被訴上開犯行均無罪(至 被告2人被訴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詐欺告訴人林國全免除陳尚 辰〔陳永智之子〕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債務之加重詐欺及被 訴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均 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被告2人被訴加重詐欺部分, 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應為無罪判決之理由。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智於原審辯稱告訴人簽立票 面金額共400萬元之本票6張(包含30萬元4張、80萬元1張、 200萬元1張,下稱本案本票)是要給其的,說要洗門風用的 ,本來就屬於其等語,與其於偵查供稱是要給陳○○(人別資 料詳卷)之賠償金等詞,說詞不一,原判決未予論述,顯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由告訴人之證述及嘉義市東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可知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1日(上訴書誤 載為107年4月11日)應係遭被告2人及陳尚辰詐稱為賠償陳○ ○,才簽發本案本票,告訴人主觀上認為簽發本案本票後, 與陳○○間之刑事案件已成立和解,孰料陳永智未將此事告知 陳○○,致告訴人另於107年4月23日與陳○○夫婦以80萬元達成 和解,可見被告2人倘認為本案本票是要給陳永智之賠償金 ,而與陳○○無涉,根本不需要因告訴人已與陳○○和解,而假 裝答應要返還本票。從而,被告2人於107年4月1日係向告訴 人表示簽發本案本票為支付陳○○之賠償金乙節,方為合理。 是被告2人取得本案本票應屬非法取得,且經陳建文於原審 坦承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判決認被告2人係合法取得本案本 票之論斷顯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四、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 審的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有前開加重詐欺犯行之各項證據 ,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說明:⒈被告2人雖未曾受陳○○委 託處理告訴人與陳○○之刑事案件,而與告訴人談論此事,並 由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交付與陳永智收受之行為,惟依被告 2人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鄭弘盛(107年4月1日告訴人簽發 本案本票當時在場之人)之證述,認告訴人於107年4月1日 簽發本案本票予陳永智收受,係為求不要因為陳○○提告刑事 案件而入監,審酌該刑事案件被害人為陳○○,且陳○○為具備 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陳永智亦自承未受陳○○委託處理上 開刑事案件,其縱為陳○○之父親,亦無權代陳○○提起或撤回 刑事告訴,被告2人顯然無從完成告訴人不要入監之要求, 是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實為擔保其對陳○○之損害賠償責任 。且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時之情狀,被告 2人並無施以恐嚇或其他不法手段,可見被告2人取得本案本 票之原因尚屬合法。雖陳永智遲未告知或轉交本案本票給陳 ○○,稍有瑕疵,然並不影響被告2人合法持有本案本票之情 。⒉告訴人嗣後與陳○○夫婦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僅為告訴 人得拒絕給付本案本票金額之抗辯權,並非使本案本票之請 求權當然消滅,陳永智事後持本案本票主張其票據上之權利 ,仍屬適法,公訴意旨以陳永智不得再對告訴人主張本案本 票之權利,容有誤會。⒊依陳建文之供述、告訴人、證人葉 小宇、黃明俊(上2人均於107年5月2日陳建文佯裝歸還本案 本票當時在場之人)、陳建謀陳建文胞兄)之證述及第一 審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可知被



告2人雖有假裝撕毀本票之行為,然此行為並未使告訴人處 分財產或受有不利益,致整體財產受有損害之情事,縱被告 2人事後行使本案本票之權利,告訴人亦得主張其已與陳○○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以為抗辯,並不會損及告訴人之權利, 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相符。檢察 官所舉相關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罪,而為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均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 。核原判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公訴意旨所 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 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理由,是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 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因而 改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非無所本,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陳建 文就被訴上開犯行雖曾於原審自白,仍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為佐證至明。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2人有 被訴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且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 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概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陳永智所 述關於告訴人欲將本案本票交付陳永智或作為陳○○之賠償金 乙節,前後略有出入,然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 旨所指上開犯行,原判決縱未說明何以未執以對陳永智為不 利認定之理由,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 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 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檢察 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上訴理 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 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 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貳、被訴侵占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項所明定。
二、被告2人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核屬 刑事訴訟法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法第 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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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