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上 訴 人 謝人提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人提有原判決事實欄相關 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 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既、未遂各1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事實認其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理財薪概念」、「C-PATEX」、TELEGRAM ID:「金元 寶」、「林幣商」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加重詐欺之犯 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有「 C-PATEX」、TELEGRAM ID:「金元寶」、「林幣商」等人參 與本件加重詐欺犯罪,原判決未就「C-PATEX」、TELEGRAM ID:「金元寶」、「林幣商」如何參與本案之證據及理由為 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林嘉 誠之指述、證人(員警)陳冠廷、葉慶人(律師)、張茹玉(上 訴人配偶)之陳述、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基隆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嘉誠)、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 賣同意書(買家林嘉誠)、 MISTTRACK偵查頁面擷圖、虛擬錢 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含TRX明細) 、曾經將TRX轉入上訴人虛擬錢包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資料 、偵查系統匯出之虛擬錢包三方(上訴人、被害人、假投資 平台)關係圖、告訴人與「理財薪概念」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約面交之對話紀錄、上訴人第1次面交監視器畫面 擷圖、上訴人手機內應用程式手機畫面翻拍、上訴人與多位 買家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MaiCoin登 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ACE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Huobi登 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MAX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BitoPro 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ImToken手機畫面翻拍、基隆市警 察局偵查報告(見警聲搜字卷第5至33頁)所附上訴人查扣之 工作機資料還原對話紀錄擷圖(下稱工作機資料還原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泰達幣幣流、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虛擬 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陳冠廷作證時庭呈之書面等,酌 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 並敘明上訴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 ,參酌工作機資料還原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8438號卷一 第253至267頁)所示上訴人與SAM、不詳前輩E、服務至上等 共犯之對話紀錄,本件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 以上;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虛設之LINE ID為「理財薪概念 」(見警聲搜字卷第13頁)負責對外行騙外,並有「C-PATEX 」、TELEGRAM ID「金元寶」、「林幣商」(見同上工作機資 料還原對話紀錄擷圖)等人指示上訴人如何與告訴人對話, 再由上訴人佯裝幣商(即車手之工作)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本件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在網路(臉書)上刊登不 實廣告,再以LINE ID「理財薪概念」群組及虛設之不實投 資平台等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 最後由上訴人負責出面取款,並由上訴人向告訴人取款時以 工作機請示並聽從SAM、不詳前輩、服務至上等人指示,足
見對告訴人施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上訴人所為上揭犯行 ,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等旨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 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 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核其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就本 案詐欺集團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認定,已依綜合調查所得 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 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