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490號
TPSM,114,台上,1490,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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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
上 訴 人 LOCH, CHARLOTTE ADELHEID





輔 佐 人
即上訴人之子 LOCH, HORST ILIJA ALEXANDER


選任辯護人 翁英琇律師
陳重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1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Loch, Charlo tte Adelheid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罪刑(兼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諭知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此次來臺係為簽署放款文件,以 取得逾期之聯合國賠償款項,雖自歐洲搭機將自稱「Dr.Den nis Holman」(下稱「Holman」)所委付已上鎖之行李箱攜帶 進入臺灣,但以為箱內係紀念品等禮物,不知且無從預見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係被人所利用,並無任何犯罪故意 。原審未查明實情,且誤認伊於民國112年3月間有再次搭機 前往非洲遭遣返之事,並推論伊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顯有不當。②「Holman」所交付之歐元400元,並非伊 犯罪所獲取之報酬,亦非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利益,而 係用以支付交通相關花費,相關花費之交易本身無沾染不法 ,原判決認為此係伊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自屬違 法云云。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扣案行李 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卷附行李貼條、機票資訊、上訴人 與「Holman」、「Edward Hicks」間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之原文暨譯文、拉曼儀檢測照片等,以及案內其他相 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說 明:上訴人與「Holman」未曾謀面,彼此關係等同陌生人, 上訴人依指示出發前,已對「Holman」所傳送聯合國相關文 件產生懷疑,佐以其先前曾依「Holman」指示攜帶行李箱前 往非洲,遭當地海關以其所言入境係為聯合國基金組織簽署 付款釋放令文件等情節異常,不予准許並遣返之經歷,可見 上訴人對本次「Holman」等仍以相同方式指示其將行李箱攜 往臺灣等與常情有違之說詞,均屬不實,不能諉為不知。又 現今國際貨物透過海運、空運之運輸服務便利,苟非涉及不 法,實無委請他人刻意跨國輾轉搭乘多重交通工具,將行李 箱內物品攜往特定地點之必要。以上訴人之年紀及自陳之智 識與社會生活經歷,其對未曾謀面、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 其前往客運站拿取行李箱,復要求其搭乘多重交通工具,先 在歐洲各國輾轉,再搭機將行李箱攜往臺灣等運輸行李行為 ,應可認知與常情相違,酌以上訴人先前為相同之人攜帶行 李至非洲遭留置詢問時,「Holman」藉由通訊軟體多次告稱 應以入境係與男友見面、旅遊等不實說詞之過程,上訴人對 於相同之人以同一模式,再次委託其將行李攜入臺灣之運輸 行為,應可預見係運輸毒品等管制物品之不法行為,否則無 需如此舟車勞頓,將行李輾轉運輸進入臺灣之必要,而不採 信上訴人所為係依「Holman」等之指示,將行李箱內之禮物 攜至臺灣,以取得聯合國基金計畫之賠償金等辯詞,以及上 訴人因資金短缺,無力支付帳單,為求能取得款項支應生活 所需,仍依對方指示所為而容任其預見結果之發生,主觀上 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核其論 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曾將行李攜往 非洲,在辛巴威機場遭海關拒絕入境之時間,雖有誤載,無



礙上訴人在本案之前有受同一人指示以違常方式將行李攜往 指定國家等情之認定,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①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為不當,無 非係對原審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 爭辯,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犯罪行為人為了犯罪而取 得與其實施犯罪具有對價關係之報酬給付,其行為本身為法 所禁止,所獲取之報酬、對價已全部沾染不法,不問成本, 均應沒收,而無扣除犯罪支出可言。原判決秉此見解,說明 上訴人因參與本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已取得「Holman」 所交付之歐元400元,認為此係上訴人為犯本罪而取得之對 價,無論其後續如何花用,均屬犯罪所得,並無扣除可言, 乃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於法無違。上訴意旨②泛 謂該歐元400元並非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用以支付之各項交 通花費之交易本身亦無不法云云,指摘原判決對此部分之沒 收、追徵為不當,顯有誤會,尚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㈢、上訴人前揭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而就事實暨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 上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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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