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彭勝揚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
9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46號、
112年度偵字第4004、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彭勝揚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附表編 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9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0所示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另維持 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2至9所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 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偵雖否認收取報酬或賺取量差,惟於 民國112年1月3日偵訊時已概括坦認有幫謝奇峰(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販賣毒品,謝奇峰會免費提供毒品施用等 旨,並於同年7月12日偵訊中承認附表編號2至10所載交易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及金額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僅就部分 地點、其是否出面交易有所爭執,因不諳法律,主觀上認僅 幫助謝奇峰販賣,不能因其對法律評價有所爭執,即認其未 自白;況檢察官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再次確認其是否認 罪,剝奪其在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其於歷審均坦承認罪,原 判決認其偵查中未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理由欠備之違誤
。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又行為人有無營利之主觀意圖,乃販賣毒品、轉讓 毒品及為他人購買毒品以幫助施用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犯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僅承認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客觀行 為,而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 自白,要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稽之上訴人所指偵訊筆錄,其就檢察官訊問有否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建志、楊宗霖、陳冠勲 、許景棠,依所供情節整體觀之,或謂代林建志居間聯繫謝 奇峰,不知其後是否確有交易(附表編號2),或稱未收取 價金而無償提供毒品予陳冠勲(附表編號5),或僅承認幫 助謝奇峰販賣,未從中獲取報酬或任何好處(附表編號3、4 、6至10),綜觀上訴人偵訊筆錄陳述全意旨,均否認有販 賣毒品予林建志、楊宗霖、陳冠勲、許景棠之主觀營利意圖 ,部分否認有收取價金之客觀行為,俱未對關乎販賣毒品構 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非僅單純就法律評價有所爭 執,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2至10所示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僅止於歷審審判中自白犯罪,不符 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理由內已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 無不合,未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無所指理 由欠備、未依證據認定量刑事實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附表編號1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上 訴人不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於114年1月8日具狀提起第三 審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