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洪順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3
602、3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順 發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共2次,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而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罪及販 賣第二級毒品1罪,分別量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 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不服而明示僅對於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認為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量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 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得減免其刑者,必 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並因其供述而使偵(調)查犯 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其 本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周豐碩,並舉證人詹旻樺、吳明澤及 林東發為證。然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說明詹旻樺、吳 明澤及林東發或未陪同上訴人前往向上手購買毒品,縱曾陪 同前往,亦不知或不認識上訴人所指之毒品來源,皆無法作 為上訴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周豐碩之補強證據。周豐碩復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67、263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周豐碩有販 賣毒品予上訴人情事,與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並無關聯性, 因認本件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尚不符合同上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而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已詳述其理由,並有卷附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謂其已具體供出 並指認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周豐碩,並有詹旻樺等人可以 為證云云,資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 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顯然逾 越法律規範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徒就原審刑 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