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427號
TPSM,114,台上,1427,2025051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劉宗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炎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訴字第48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8674、1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謝炎君 (下稱被告)有如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素 伶共5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共5罪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及諭知相關沒收、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 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綜合葉素伶指述其係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對價向被告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暨被告與葉素伶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主要認定依據。並說明:⑴被告確曾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地點與葉素伶見面後交付某物予葉素伶。且被告陳稱 :葉素伶來電係詢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販賣等語。而 買賣毒品雙方於電話聯繫過程,不直接提及毒品種類、價格 、數量等具體交易細節,而僅依雙方默契約定見面地點,至 多再以雙方理解之暗語溝通,以避免遭查緝,此乃情理之常 。被告與葉素伶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無任何交易毒品之具體 內容,但經綜合被告、葉素伶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已足 以佐證葉素伶所為上開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述屬實。⑵葉素伶 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電話中固曾向被告陳稱:「 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被告 則回稱:「我啊災」等語。惟依葉素伶證詞,該段對話係向 被告抱怨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尚不能僅以葉素 伶回應:「吃一吃很好睡」等語,即為被告並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葉素伶之片面認定。⑶葉素伶最後一次係於112年5 月18日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距離其於同年6月5日 接受警方採尿送驗達19日,已逾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在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期間5日。葉素伶尿液檢驗報告呈陰性 反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⑷被告坦承為葉素伶 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上游賣家,可見被告並非隨時有甲基安非 他命可供販賣。警方在被告住處縱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亦 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等旨甚詳。對於被告否認犯行, 辯稱:葉素伶於電話中既稱:「吃一吃很好睡」等語,足見 該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且警方於伊住處並未扣得毒品,葉 素伶尿液檢驗報告亦呈陰性反應,足證伊並無本件被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究如何不足以採信,亦在判決內詳 予指駁及說明。原判決以上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尚 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猶為相同於原審之辯解 ,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適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原審法院之職權,倘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葉素伶1 人,各次交易金額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交易 毒品數量及金額非多,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或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素行紀錄,皆屬行為人一般情狀,已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或同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中詳予審酌,尚不足



以影響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仍足堪憫恕之判斷等旨。 此係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裁量行使,既未違反法律之規定, 又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檢察官及被告之上 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