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
上 訴 人 蔡丞柏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選上
更一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
1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蔡丞柏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犯 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行求不正利益,使 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3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新德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鄭榮杰、監察委員鄭玉英 所述,他們都沒有告知社區住戶本次中秋餐會餐點的經費來 源;宣傳單是以社區管委會名義舉辦餐會;該社區掛出紅布 條,上面寫感謝上訴人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內容顯然跟 餐會無關,社區住戶不會知道是上訴人捐助餐費,上訴人自 無從向社區行求任何不正利益。
㈡上訴人出資舉辦免費餐會,非為行求賄選,所提供之簡易餐 點,價量甚微,與宗教團體年節或賑災提供之免費餐點並無 二致,依經驗法則,不致使任何人產生投票意願,未達足以
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程度,而不構成對選舉團 體或機構賄選罪。
㈢鄭榮杰、鄭玉英知悉中秋餐會餐費係由上訴人支出,然其等 經移送涉犯刑法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行求不正利益之行為。原判決 僅認定上訴人一人犯罪,認定事實錯誤且理由矛盾。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斟酌取捨及判斷並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 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 之部分陳述,證人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林志宏等人之 證詞,以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為其論斷之依據 。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亦逐 一指駁、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就鄭榮杰、徐翎雅證述上 訴人有拜票拉票乙節,符合事實;鄭玉英關於上訴人未拉票 之證述,如何有違常理而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予 以剖析論述(見原判決第4至12頁)。
㈡其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民國111年度第4屆臺中市太 平區德隆里里長候選人,依鄭榮杰、鄭玉英、徐翎雅之證詞 ,佐以上訴人在選舉區內之新德隆社區前方道路搭設棚架, 拉出「感謝里長侯選人蔡丞柏熱心贊助社區公共設施修復」 等字樣之紅布條,並提供免費之多樣餐點,供新德隆社區居 民前往取用,當天里長候選人僅上訴人與其助選員在現場發 放扇子、筆、面紙等宣傳品,向現場住戶以言語請求在本屆 德隆里里長選舉中投票給上訴人,已足認參加該餐會民眾應 該都知道是由上訴人出資舉辦,且知悉舉辦該餐會的目的係 為競選德隆里里長等情。關於上訴人提供免費餐飲之利益, 與使有投票權之社區構成員等居民票選上訴人間具有對價關 係,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假借捐助名義舉辦中秋餐會,並 以新德隆社區管委會名義敬邀之傳單發放給該社區住戶,並 於居民多為具有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權人之社區舉辦餐會,由 上訴人出資,參加餐會之社區居民均無須支付當日餐會費用 ,且餐會進行期間確有上訴人及其助選人員在場從事拜票拉 票之競選活動,已足使參加餐會之人得知上訴人係藉舉辦免 費餐會,為選舉造勢活動,請參加餐會之該社區有投票權之 居民投票給上訴人,且所提供之免費餐費為每人份200元, 客觀上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足以影響該社區有投票權人之投 票意向等旨(見原判決第10至13頁)。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行為 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但只 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 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原審因認鄭榮杰、鄭玉 英經警移送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固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行求不正利益 罪名成立,亦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核其認 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所為之論斷、說明亦不違經驗、 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仍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或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 己見,再事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