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紜瑋
被 告 吳耿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
字第9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吳耿華無罪, 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 律注意,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 加說明,且不得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分別單獨觀察判斷。 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 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 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自白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保障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 足當之。且不論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件原判決 雖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曾信堯之證詞,均欠缺補強證據,證 人賴力瑋之陳述與檢察官舉出之扣案槍枝照片等,亦無法補 強或推認扣案霰彈槍源自被告,認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為其主要論據。然查:㈠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 固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撿到生鏽且故障之霰彈槍,與扣案 霰彈槍並不相同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對警方詢問自曾信堯 處查獲之2把手槍、1支霰彈槍及子彈,是否被告所有之提問 時,明確供稱:僅其中之霰彈槍1支係其在公園草叢內拾獲 ,當時是用報紙包著裝在塑膠袋內,伊帶回新北市新莊區八 德街92號租屋處後,被同住友人賴力瑋拿去炫耀即暫放其處 ,嗣伊入監服刑後始知該霰彈槍流到曾信堯手上而被查獲等 語,並在警方提示之扣案槍枝照片上簽名確認。3日後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有在公園撿拾扣案霰彈槍1支,帶回
租屋處暫放賴力瑋處等情,經檢察官訊以「(提示卷內霰彈 槍照片)這是你撿到的那把槍嗎?」,猶肯認之(見偵字第24 876號卷第8至9、19、112、115頁),均未質疑或表示案內照 片之扣案霰彈槍並非其所拾獲之槍枝,更不曾言及其係撿獲 生鏽、故障之霰彈槍。而依卷內曾信堯手機通訊軟體臉書之 對話內容,及被告坦承此係其與曾信堯討論某把烏茲槍卡彈 ,並指出問題所在(見同卷第9至11、13至17、113至114頁) ,若上開事證無訛,被告對槍枝性能、狀態應具有一定識別 能力,若係撿獲生鏽、故障之霰彈槍,則其在前揭警、偵訊 過程,對此有利情事理應據實以陳,以澄清自身嫌疑,始合 常情,何以一再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且遲至第一審方為 前揭置辯情詞,顯與常理相悖,此部分辯詞是否可採,自非 無疑。其次,曾信堯對持有槍、彈來自被告之數量,其於警 詢之證詞與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內容雖略有出入,然就 扣案霰彈槍係源自被告一節並無二致,且其於偵訊時證稱: 扣案霰彈槍係賴力瑋在新北市新莊區八德街92號處所交付, 並告稱被告已入獄等語,第一審審理時仍證稱:因被告欠債 ,且已入監服刑,「泰國偉」即賴力瑋說被告寄放1支槍在 那邊,伊就把它拿走,係機械功能正常之槍枝等語,並表示 卷附槍枝照片,即為當時取得之霰彈槍(見偵卷第127頁、 第一審卷第348至352頁),其對取得扣案霰彈槍地點之陳述 ,並無歧異。賴力瑋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在同住之租屋處 將其撿到之霰彈槍拿給伊看等語。若前揭自白及證詞均無訛 。曾信堯與賴力瑋依序證述拿到、看到霰彈槍之地點等情況 證據,與被告自白其最後置放拾獲霰彈槍處所之事實具有關 聯性,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應與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原審將 上開具互補性之各項證據,割裂審查,逕撤銷第一審有罪判 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而為有利被告之論斷,難謂適法。 ㈡原判決雖載述被告曾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惟觀諸被告於 第一審民國111年4月7日首次行準備程序時,就法官問其對 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罪之事,回稱:「當時我在勒戒 ,曾信堯是如何拿到的我不知道,而且當初我的筆錄也不是 這樣作的,那把槍不是我的...我撿到的時候只是壞掉的鐵 而以(已)無法擊發...」等語,似謂其於警、偵訊期間已陳 明係撿到故障槍枝,而非扣案霰彈槍,該等筆錄之記載與其 所述不符。則此等部分筆錄記載內容,究竟與被告之供述是 否相符,既攸關被告曾否自白之判斷,自有先予調查究明之 必要,原審就此重要疑點未調查釐清,遽予判決,亦有調查 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
事實之確認,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