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1409號
TPSM,114,台上,1409,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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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
上 訴 人 陳慶富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侵上更二字第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慶富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對未滿14歲且心智缺陷之甲女(年籍 、姓名詳卷)為強制猥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加重強制性交之法條,改判論處上訴 人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述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前揭對未滿14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係依憑甲女所述確有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證詞,輔 以證人即甲女之國中專任輔導教師王〇〇(姓名詳卷)、社工 師王彥胤之證述,以及甲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國民中學學 生自我檢核表,與其他卷內所存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認定。 並敘明:㈠甲女就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時間、地點、侵害部 位、行為方式等基本事實,以及因受上訴人告誡而未向其母 即乙女姓名詳卷)或其他在場之人求援等核心事項,始終 證述一致,無重大瑕疵而為可採。至其就事實枝節所述固略 有不同,然此乃因本案發生距甲女經學校輔導調查、司法機 關調查、審理時已事隔多時,對於初始遭上訴人強制猥褻之 情形,無法清楚記憶等因素所致,並無悖於常情。㈡甲女固 屬輕度智能障礙,然經鑑定結果,其能描述遭侵害之過程與



場景,也能表達不舒服感受,可見其心智缺陷程度,並不影 響證詞之可信度。佐以甲女遭上訴人強制猥褻後,係因被動 填寫國民中學學生自我檢核表,始經校方發現並通報,與一 般杜撰情節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不同,難認甲女有誣陷上訴 人之意圖。㈢甲女在最初說出上訴人猥褻時,即否認上訴人 有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內,參以其始終證述上訴人有將手指伸 入其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是縱其可能因時間經過已 久,記憶模糊,而對於上訴人究竟有無將手指深入其陰道內 一事前後陳述不一,亦無從執此反認所述遭上訴人猥褻一事 ,全不可採。㈣甲女因性意識尚未臻成熟,復受限於智能障 礙,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判斷及應變能力較低落,故未 心生畏懼,僅略感害怕,未於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時呼救, 或即時跑離該處,向打牌中之乙女求援;且因上訴人要求不 得洩漏此事,致甲女事後未告知家人,仍抱持平常心,持續 與乙女到上訴人住處。是縱同在上訴人家中打牌之陳玉琛李秋香等人未見聞甲女有何異狀,亦未違常情。㈤上訴人所 辯未曾撫摸甲女胸部、下體等,何以不足採信等旨,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即 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證據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 不顧,任憑己見,以:⒈甲女對於上訴人有無以手指伸入其 陰道、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時間、甲女胞姐有無一同至上訴人 家中等事,所述前後不一。⒉甲女或因其他原因而隱瞞事實 ,甲女胞姐亦證稱甲女有說謊之情形,不能僅依甲女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或未主動循司法途徑追訴,即認為所述可採。⒊ 陳玉琛李秋香陳秋水等人均稱未曾聽聞甲女遭上訴人侵 害,或見到甲女神色異常,原審竟不採納等詞,指摘原判決 已違反經驗、論理原則,並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悖云云。經核 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其他事實枝節,漫事爭辯 ,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 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如已不能調查,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 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固請求至其住處勘驗案發現場,然本件第一審已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派員至案發現場拍攝照片、繪製



現場圖,並製成職務報告供審酌,上訴人復已拍攝照片及影 像光碟,因認法院已確知案發現場之狀況,而無再至上訴人 住處實施勘驗之必要(原判決第26頁)。經核此乃原審關於 證據調查必要性之判斷職權,並無違法之可言。上訴意旨以 原審未至現場勘驗,指摘原審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其上訴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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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