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陳緯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05、73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陳緯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㈠、㈢ 所載共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2次、事實一之㈡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均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指揮犯罪組 織罪),並認為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無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涉 犯刑法第279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下稱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告 部分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3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共同)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3罪刑,就被告被訴事實一之㈠至㈢同時有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有如原判 決第4頁所載其他被訴買賣人口等罪嫌,經第一審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不在原 審審理範圍),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 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 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 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所謂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係指無法律上依據,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 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致其行動 自由受限制之謂。而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因其態樣多端 ,不以處所之大小及可否對外通訊為判斷標準,應自被害人 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觀察,倘若一般具有正常智 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而被害人囿於某種因素,迫於無奈而
忍受其行動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縱被害人形式上表示同意 或未曾積極表達其反對行動自由受剝奪或限制之意思,亦難 謂此項剝奪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已獲被害人之真實同意。 從而未獲被害人真實同意所為剝奪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之 行為,顯已悖離人性價值與尊嚴,而危害被害人人身自由與 社會公共秩序法益,自具有不法之內涵。
㈡原判決認為被告雖有事實一所示,招募A男(即事實一之㈠部 分,與江良杰共犯)、B1男與B2男(即事實一之㈡部分)、C 1男與C2女(即事實一之㈢部分,與江良杰、陳志賢共犯)至 柬埔寨財通園區之本案詐欺組織,從事詐騙工作至少8個月 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上開被招募人下統稱被害人 等),但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同時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嫌,並說明: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共犯江良杰、陳志賢 、被害人等之證述可知,本案被害人等事先均知悉是前往柬 埔寨從事詐騙工作,工作須滿8個月等情,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隱暪上情。江良杰與陳志賢亦證稱,無人告知其2人,被 害人等在該處工作,行動自由受限制等語,被害人等歷次陳 述中雖均有提及不能自由進出,或出入口有人看守乙節,然 細究A男、C2女、B1男證述之情節,可認其等所在財通園區 雖有圍牆、出入口有人員看管,但尚非完全不能進出,僅係 進出需通報、有人帶領,尚難以其等身處異國、從事違法行 為,為免遭查緝或與其他組織發生糾紛,而有管制出入之情 形,即屬人身自由遭限制。再依江良杰與陳志賢及A男、C2 女、B2男之證述,可知被害人等在園區內可以持用行動電話 ,並未斷絕其等對外聯繫管道,甚至可以與其他詐欺組織接 洽,將自己帶往其他園區。被害人等既均事先知悉是前往詐 欺組織工作,從事違法行為而有刑責,若將自己形塑為被騙 前往之被害人,或可逃過刑責,自不無為求卸責而避重就輕 、誇大其詞之情,不能僅憑其等陳述「不能自由進出」一詞 ,而指其等有遭受限制人身自由之情,遽指被告於招募之初 明知此情而故意隱暪。至其等搭機抵達柬埔寨,後續前往財 通園區之過程並非由被告負責,則被告稱其不知被害人等護 照會被收走一情,亦難謂不實。因認被告否認有何圖利以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等出國之辯解,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卷查:被害人等均證稱,到柬埔寨後,護照被收走,財通園 區之管理幹部為臺灣人「龍龍」、「雞哥」,進入園區後, 不能自由出入,未做滿8個月不能離開等情。此外,(1)A
男證稱:除非有大事,不然不能出去園區,要出去也是要由 被告帶出去等語(見112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一審卷〉一 第185頁);我曾有兩個禮拜晚上睡不著覺、身體很痛,就 跟「龍龍」說,「龍龍」就帶我到被告那邊,被告就帶我去 看醫生、照X光、拿藥等語;C1男沒有做滿8個月,不能自己 離開,需要別人買才能離開等語(分見一審卷一第513、517 頁)。(2)B1男於偵查中證稱:對方叫我背稿,我說我不 想,我想回家…被告說念在我是他同學,就讓我回去,扣除 我先前已拿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他費用,被告叫我 簽17萬元之本票,我想回來就簽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 227號卷第194至195頁)、第一審證稱:我之所以可以回來 是透過被告,跟被告借錢,拿錢給他朋友等語(見一審卷二 第88至89頁)。(3)B2男於偵查中證稱:管理幹部是一個叫 「龍龍」,一個叫「雞哥」的臺灣人,我不想背詐騙的人設 稿子時,幹部說有小黑屋會把我關起來。那邊有很多電擊棒 ,管理幹部都備有電擊棒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035號卷〈 下稱偵查卷〉一第1003頁)。(4)C1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和 C2女(在財通園區)不能出去,像住在監獄等語(見偵查卷 一第883頁)、於第一審陳述意見時陳稱:因為在財通園區 不知名的幹部認為我沒有價值了,要把我們賣掉,關小黑屋 。我因為C2女被打,就急著要離開,「雞哥」說如果要離開 ,2個人要3萬2000元美金,不給的就無法離開。我們就聯絡 一個叫「飯糰」的人幫我們付錢,他就交3萬2000美金的現 金給「雞哥」,「雞哥」就放我們走,「飯糰」就帶我們到 第二個園區「戴維斯」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356號卷第28 0頁)。(5)C2女於偵查中,就其與C1男在柬埔寨工作之經 過略證稱:…因為我受不了本案詐欺組織管理的態度(諸如 不能休息,業績不好要關小黑屋、罰寫等),C1男認識「飯 糰」,跟他說我們在財通園區的狀況,「飯糰」問我們要不 要去他的公司做(詐騙),有說用美金(把我們)贖出來。 接著「飯糰」就把我們帶到「戴維斯」詐欺組織,我們在「 戴維斯」詐欺組織被囚禁、被電、一起下跪,我就跟我姪女 、前夫求救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34至839頁)、於第一審證 稱:在財通園區是我都沒有業績,他們拿電擊棒出來電我一 下嚇我。我在168熱炒店只聽到我陪C1男去,沒有聽到他們 有說護照會被拿走、不能隨便出入,要做滿多久才能走、工 作表現不好會被打等細節等語(見一審卷二第191至193、20 0頁)。(6)被告在偵查中供稱:「雞哥」跟「龍龍」是同 一個詐騙公司的幹部,「龍龍」請我跟引介過去的人溝通, 我只負責他們的生活雜事。詐騙公司只是我的客戶,我幫詐
騙公司裝修房子認識的(見偵查卷一第970至972頁)、第一 審訊問時供稱:本案詐欺組織有提到(被招募者)會被管制 出入,但是沒有不讓人出去,我很確定A男、B1男、B2男當 時沒有被剝奪自由,因為他們進入財通園區為本案詐欺組織 工作以後,我還有帶他們離開園區,像是參觀我的GUO FONG 公司,或是去金邊看醫生跟採購等語;B1男、B2男因為有吸 毒,要退藥,有請我跟本案詐欺組織說讓他們休息一個禮拜 ,後來B1男覺得自己不適合做詐騙,想要回臺灣,B1男有打 電話給他家人說有被電擊,但我很確定他沒有被電擊,因此 就有去關心他,但他沒有跟我說這件事等語;我知道C2女有 被「龍龍」電擊。…C1男本人跟我說他沒有在「龍龍」這邊 被上銬或電擊,之所以知道C2女被電擊,是因為我聽這個消 息以後去找「龍龍」對質,他跟我承認有這件事等語;據我 所知…雖然去到那邊不能隨便亂走,但還是不會拘禁他們等 語(分見一審卷一第43至45、267頁)。(7)江良杰與被告 臉書通訊對話內容顯示:「被告:介紹人剛是跟我說如果真 的不行就賣掉。」(見偵查卷二第94頁),江良杰於第一審 審理時就此證稱:我有在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被告聯絡都 是用Messenger,被告一開始有跟我說C1男、C2女在「龍龍 」機房因為都在退藥,所以都沒有在工作,所以被告就跟我 說「龍龍」說如果真的不行就賣掉等語(見一審卷一第469 至470頁)。
㈣上情若果無訛,可知被害人等描述本案詐欺組織之管理模式 、其等所受實際待遇等情互核一致,A男證稱,除非有大事 ,要出去也是要由被告帶出去,C1男直指「像住在監獄」, 堪信其等經被告引介而進入本案詐欺組織後,均受有護照被 收走、無法自由出入,如工作未滿8個月不得任意返回臺灣 等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情事。被告自承,詐欺組織係伊公司之 裝修客戶,有告知伊,在該處工作之人將被管制出入。A男 、B1男、B2男均須被告帶領始得離開園區外出;B1男、B2男 因退藥要請假、B1男因不適應要提早返臺,均須透過被告與 管理幹部接洽;其知悉B1男、C2女因工作不力疑遭電擊,亦 主動進行了解;江良杰供承被告曾以臉書訊息向其表示,「 龍龍」說如果真的不行就賣掉(C1男、C2女)等語,亦有臉 書通訊對話內容可佐。顯見被告與「龍龍」及被招募之被害 人等始終保持密切聯繫,並能出入財通園區處理被害人等欲 外出或付費提前返臺或工作上之事宜,對於本案詐欺組織運 作之實際情形(收走護照、不得任意出入、未滿8個月需支 付金錢方可離開),應知之甚詳,其是否確不知所招募之人 一旦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進入財通園區後,將受前述不當限制
人身自由?再則,衡以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不可能同意 其人身自由受到上開不當限制,被害人等縱明知前往柬埔寨 係在詐欺組織內從事詐騙工作,且工作期間須滿8個月,若 被告據實告以在該處工作,其等人身自由將受上開不當限制 ,是否將影響其等前往工作之意願?且被告自承招募他人至 柬埔寨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有利(介紹費)可圖,並非無故意 隱匿上開重要訊息之動機。況依江良杰、陳志賢所證,其等 尚不知被害人等至本案園區工作人身自由將受不當限制,又 如何期待被告曾告知被害人等上情。原判決僅以被害人等在 園區內得自由行動、可以使用行動電話等情,認定其等之人 身自由未受不當限制,未就其等未能自由出入園區,是否已 違反其等意思,評價其等人身自由是否實質上已受不當限制 ,再佐以江良杰、陳志賢所證,無人提到在那裡工作不能自 由進出等語,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等遭限制行動自由,顯 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違背法 令,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 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就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 原因(包括被告想像競合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行3 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