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張丰銘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丰銘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6 月6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印尼籍失聯移工數 人,因遭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 中市專勤隊)人員駕駛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稱B車)及自 用公務小客車(下稱C車)前後包夾攔查,為脫免查緝,強 行倒車撞擊損壞後方C車後,再往右方駛入「惠宇大容」大 樓地下停車場逃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 之判決,改判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旨在保護公務員所執行之合法職 務,以貫徹國家意志之執行與實現,兼及保護執行職務公務 員之人身安全。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必以公務 員於執行關於其權限內之職務,且具備法定形式,使凡認識 其人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對之施以強暴脅迫者 ,始能成立。其適法與否,則由法院按公務員所執行職務之 具體內容,依據執行職務時之相關法令規定為客觀判斷;職 務行為只須在形式上有合法之依據或外觀,即具適法性,不 以實質正確或合法為必要,以確保國家公務之順利執行,並 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其次,公務員所執行者,若 非法令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職務,或逾越具體之職務範圍以外 ,固非適法之職務行為;即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程序或形式 規定,依其職務涉及之事務領域、具體違反程式規定之型態 、情節與方法(公務員是否恣意違反、有無情況緊急或事實 上難以踐行之情形、或僅屬輕微之程序瑕疵)、侵害人民基
本權之種類及輕重、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 因素綜合判斷後,倘國家公務順利執行法益並無較為優先保 護之必要者,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仍難謂為適法。按內政部移 民署(下稱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 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且得強制驅 逐出國;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查察逾期居留,及強制驅逐 出國案件,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 並得對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居留或得強制驅逐出國之人查證 其身分;查證身分,得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前段、第36條第2項第7款、第63 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移民 署執行職務人員因查察外國人逾期居留案件,而進入本國人 民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或攔停本國人民駕駛 之交通工具,均屬對本國人民或其所屬物之查驗、干預,影 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甚鉅。為使人民確信移民 署人員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0條前段規定 移民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立法說明參照)。移民署人員違反本條規定而任意進入本國 人民之營業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或攔停本國人民駕 駛之交通工具,其執行職務行為是否合法,自應依上開說明 審酌國家查察逾期居留外國人公務之保護必要性,與侵害本 國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之程度妥為權衡認定。若 非適法,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罪外, 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移民署 人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即無犯罪可言 。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固引用卷內相關證據 ,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即曾因駕車搭載失聯移工前往 從事打掃工作而遭臺中市專勤隊查獲之經驗,對於移民署人 員之查察模式已有所認識,復於B車人員尚未下車以前即開 始後退倒車並迅速右轉進入「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內 ,任由失聯移工下車逃逸後,再駕車返回地面層停車場入口 與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協商賠償事宜,足認其主觀上確知悉B 、C車人員正在執行職務,猶倒車撞擊後方之C車,縱C車因 而毀損並妨害公務之執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 故意等旨。惟查:
㈠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勘驗上訴人駕駛之A車行車紀錄器及「惠宇 大容」大樓監視器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說明:⑴B、C車 均未安裝警示燈,車身上亦無任何文字或圖案,外觀上與一
般車輛無異;⑵B車原停放在對向車道,見A車前來即開始起 步(07:47:05);⑶A車停在「惠宇大容」大樓地下停車場 入口前(07:47:08)當時,C車與A車間尚保持一段距離; ⑷B車跨越車道(07:47:08)逆向朝A車駛來,停在A車前方 (07:47:10),A車隨即倒退;⑸B車內陸續有穿著黑色上 衣之男子3人下車,步行或跑向A車,該3名男子未配戴可辨 識之證件,上衣未見有公務或機關之標示(07:47:12); ⑹A車撞擊C車車頭(07:47:13)。證人即臺中市專勤隊鄭 鈞仁(C車駕駛)於第一審證稱:其等事前已預設上訴人前 來的時間、行車方向,在現場預先埋伏等候,俟A車停妥後 前、後包夾,上訴人因見B車前來攔截,無意識倒車衝撞C車 ,再往大樓地下室逃離。過程中並未聽見B車人員有對A車說 什麼話,大樓保全人員一開始也不知道我們在執行公務,最 後才知道。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不知道我們是專勤隊的,並 說:「我怕是仇人來追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0、122、 131、135頁)。上訴人亦陳稱:當時不知道是臺中市專勤隊 的人,也不知道後面的車是公務車,我當時注意力都在前方 逆向行駛的車,對方突然逆向衝過來,車上也沒有掛識別證 ,也沒有出示證件,我本來要繞過去,可是對方有3、4個穿 便服的人下車,也沒有掛識別證,我第一個反應是嚇到,所 以才開進地下室。在地下室二樓,我只開一個小縫,透過車 窗問對方是不是警察,鄭鈞仁說是專勤隊的,說我撞到人, 我才開上去地面,打給交通警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53頁) 。卷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張瑋軒職 務報告,亦記載:因接獲民眾報案車禍到場了解,始知是移 民署查緝失聯移工而發生碰撞。事後經通知上訴人表示,移 民署車輛從前方逆向而來,因其曾與他人有過爭執,認為對 方是來尋仇,所以緊急倒車而不慎撞到後方來車,接著開入 地下室躲避,後來移民署人員表示他們是警察,才報警處理 車禍的部分,並無衝撞移民署人員的意圖等語(見偵查卷第 23頁)。
㈡上情如果均屬無訛,則臺中市專勤隊人員因查察本件外國人 逾期居留案件,依法固有攔停上訴人所駕駛A車之職權,然 似未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即「惠宇大容」 大樓保全人員亦不知B、C車人員當時正在執行公務。而臺中 市專勤隊人員已在現場埋伏多時,於下車攔停A車前,似非 無充裕時間可以事先配戴證件,或穿著印有機關名稱、圖案 之制服,以使上訴人可自外觀辨識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移 民署公務員,並依法配合攔查。本件臺中市專勤隊執行外國 人逾期居留查察之職務,卻未依規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
明身分,究竟是否恣意違反?有無其他情況緊急或事實上難 以踐行之情形?或有無使用其他方式使上訴人得知正在執行 職務?依本案情節而言,相較攔停A車而干預上訴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查察外國人逾期居留之國家法益是否更具有優先 保護之必要?又如何進而論斷臺中市專勤隊執行職務仍具有 適法性?以上各節,攸關上訴人抗辯臺中市專勤隊違法執行 職務乙節是否可採之判斷,影響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上開犯 罪構成要件之認定,仍有詳加調查及釐清之必要。原審在未 究明釐清上開重要疑點之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論 處上開罪刑,尚嫌速斷,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依第一審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駕駛A車停在「惠宇大容 」大樓地下停車場入口前,當時C車與A車間尚有一段距離, 而B車此時跨越車道逆向朝A車迎面駛來,上訴人隨即倒車撞 擊C車車頭受損;無論B、C車車身或自B車下車穿著黑色便服 之人,外觀上皆無可資辨識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標示或圖 案等情。則上訴人在無從得知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採取駕車前 、後包夾攔停計畫之狀況下,乍見B車逆向迎面駛來,又有3 名黑衣人下車快速接近,是鄭鈞仁陳稱上訴人係無意識或本 能倒車之證詞,及上訴人辯解因事出突然,在驚恐之餘始倒 車不慎撞擊後方之C車,亦未及發現後方有C車前來及不知C 車為公務車,嗣因黑衣人追及至地下停車場表明身分,始得 知係臺中市專勤隊人員等語,究竟是否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 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究竟臺中市專勤隊人員於106年間查獲上訴人駕車搭載失 聯移工該次,查察人員或使用之車輛與本件是否相同?與本 件攔停過程是否同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能否僅憑上訴人該 次遭查察經驗,即推斷上訴人本件主觀上對於自B車下車之 人即係正在執行查察失聯移工之公務員已有認識?又原判決 依第一審勘驗所得,認C車於A車倒車前即同向自A車後方接 近(見原判決第4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於緊急倒車時 ,又如何能及時發現後方有接近之C車,主觀上並能預見C車 為公務車,猶以倒車方式撞擊毀損而具有不確定故意?上訴 人是否因臺中市專勤隊人員追及至地下停車場表明身分,始 駕車返回地面層停車場入口?以上疑點攸關上訴人有無本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犯意之認定,自應調查釐清審認明白,始足為論罪之 基礎。原審未究明釐清,僅以上訴人曾於106年間因相同案 件遭查獲,及嗣後主動駕車返回地面層停車場入口協商賠償 為由,遽認其有本件犯行,依前揭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以上或為上訴理由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