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常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罡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罡逵(下稱被告)經第一審判 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經 新舊法比較後,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 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下稱本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且無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 。另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 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亦足認本條前段 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 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亦經本院達成統一見解在 案。
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為自白,且其因本件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40 0元,亦已全部向原審繳交,乃認其已符合本條前段規定, 而予以減輕其刑,參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又檢察官上訴 意旨另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須行為人犯同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得適用,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向告訴 人古賴美雪收取之詐欺贓款共300萬元,應認被告犯案所得 之全部財物為300萬元等詞,指摘原判決逕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其刑,有法則適用不 當之違法。惟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有關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減刑規定乃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見原判決第4 頁第15至25列)。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顯屬誤會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不當判決,重為量刑之 審酌判斷,就被告上揭所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並載敘如何有依本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為所示宣告刑之量定, 其中關於犯罪後之態度,已就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並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獲取諒解等情詳為記敘,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難認有裁 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 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受騙金額為300萬元,損失甚 鉅,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見其悔改及誠心 和解賠償之意,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詞,及被告以:其有意 和解,但因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果,仍昐能與之洽談和解等 詞,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被告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 度,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