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大字,113年度,4096號
TPSM,113,台上大,4096,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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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上 訴 人 劉耕富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李艾倫律師
陳宜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本院刑事第三庭裁定提案之法
律爭議(本案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提案裁定案號:1
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本大法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耕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一線人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大陸地 區女子聊天,再佯以投資等不實說詞,要求投資,倘對方願 意投資,即將此部分資訊轉給二線人員,聯繫匯款事宜,以 取得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若詐騙成功,一線 人員依據個人之業績,可領取詐欺所得約10%至20%作為酬勞 ,藉此共同牟利;其以上開方式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1 月3日查獲時止,對原判決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以下僅載編號序列)1至10之大陸地區女子著手實行詐欺 行為,致編號1、2所載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 編號1所示之人民幣共10萬3000元以及編號2所示之人民幣2 萬元至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另對編號3至10所載之8名 被害人則尚未詐得財物,上訴人僅就編號2之詐欺行為取得 報酬新臺幣7000元,其餘部分尚未取得報酬。劉耕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二、本案提案之法律問題
問題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數人共犯詐欺罪之情形 下,該條前段所稱「犯罪所得」,究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或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
問題二:倘行為人並未取得問題一所稱之「犯罪所得」,則其是   否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同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三、本大法庭之見解: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 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 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 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 ,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 合要件之行為人,對於全部共犯並無依責任共同原則一體適用 之餘地。
㈡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 訴訟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 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 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 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 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 制局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 詐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語 。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文字之 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定。然經 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本三讀通過 ,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 應予減刑。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 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 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



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 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 刑之要件,既未明文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 己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 者,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 法。況文義解釋乃解釋之外沿界限,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 文義所不及之處。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 「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 犯在內。上述見解符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 於立法者客觀目的性之解釋。
㈢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 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 法定刑。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 證之本條前段上開立法理由說明,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 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第47條 前段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 ,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 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訟 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本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論及「如認尚需代繳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不免嚇阻欲自新者,當非立法本意」,亦同 此意旨。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 財物,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 即可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 法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況本條前段之犯罪所 得如解釋為被害金額,則對於尚未報案或未被發現之被害人, 或已經報案之被害人因分別起訴而繫屬於不同法院之案件,究 竟被害人全部損害若干?其他共同正犯或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 得財物多寡?多數共犯間,一人繳交被害人之被害金額全部後 ,其他共犯是否仍應繳交,始能減免其刑?或者因一人繳交即 全體寬減?又如何避免超額繳交(或依共犯人數均等繳交)? 以上種種情形,亦皆造成實務面對大量詐欺案件在運作上之困 難,恐非適當。
㈣至於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法院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適用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予以調整後,在處斷刑框架內,允宜具體審酌行為人在詐欺集



團中之主導或分工情節輕重、自動繳交財物所占被害金額比例 ,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等量刑減讓 幅度情狀,量處行為人相當其罪責之刑度,並非不分情節一律 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自屬當然。則適用本條前段規定,經審酌 具體情形所為之量刑,也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㈤綜上,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 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大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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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