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
上 訴 人 林蔚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7、38、39、4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蔚勤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林蔚勤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8年7至8 月、108年8月底至108年9月初、108年8月12日分別詐騙方O 雯、許家華、陳富田,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UT-e智慧投資理財平台」等犯行,因而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3罪刑(其附表二編 號1部分,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 主刑種類均相同〉1年2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並為沒收之 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之上 訴,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
㈠上訴人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 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 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而前開規定前段所稱 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 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
㈡依卷附資料,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第
一審判決第6頁、原判決第1頁)。而上訴人於警詢中固陳稱 :「工作第一個月謝子鈞就給我新臺幣10萬元」等語(見少 連偵字第40號卷第17頁),惟謝子鈞於第一審陳稱:「這些 加入的人我沒有給薪水」、「……沒有賺到錢,但有給他們生 活費」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397頁),則上訴人究有無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謝子鈞所指生活費數額若干?是否屬上訴 人因而實際取得者?攸關上訴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自應予調查釐清。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即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有未合。 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仍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前揭違背法令影響於量刑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