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
上 訴 人 王酆順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酆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 與唐盛權(未據偵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Maria Leonor e Helena Mercado Marcos」(下稱Maria)之成年女子及「 Leonard Coronel Almera」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如其附表 一編號7之1至10所示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瑞士銀行菲律賓分 行名義之信函、信用狀及確認函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向 潘宇翔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兼論以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且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為Maria傳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之1所示瑞士銀行投資總裁「Andrea Orcel」、亞太部門總 裁「Chi-Won Yoon」以該銀行倫敦分行名義,出具表示瑞士 銀行願擔保特定到期日,以JUICY INTERNATIONAL LTD.為受 益人,金額為歐元10億元信用狀之信函,僅係內容尚未確定 之交易草稿而已,並不該當刑法上之文書,自無偽造文書可 言,乃原判決遽論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殊有違誤。又伊 於原審聲請傳喚潘宇翔、龔元騰、范良榮,以釐清伊為潘宇 翔辦理融資及洽商信用狀之過程;復聲請將伊所提出Maria 致函瑞士銀行投資總裁「Andrea Orcel」接洽融資作業之保 證函及聲明書等文件,透過外交部轉送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向菲律賓公證人「ATTY.ORLANDO RODRIGUEZ」調
查Maria曾否辦理公證事宜,證明潘宇翔自始知悉並全程主 導其所經營之世晶科技控股有限公司,投資北韓威化島開發 計畫案之融資作業流程,伊未對潘宇翔施詐致其陷於錯誤。 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以瑞士銀行倫敦分行簽發 之信用狀、瑞士銀行菲律賓分行名義出具確認函,是否為Ma ria等人所偽造,非不得以電話或函詢方式,向簽署上開文 件之各該銀行官員「Andrea Orcel」、「Kathryn Shih」或 副董事「Nino Feren Alquiroz Aguilar」加以調查釐清。 以上疑點,攸關上述信用狀真偽之認定,事實未明,允有詳 查之必要,惟原審俱未予調查究明,遽行判決為不利於伊之 認定,亦屬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所稱之私文書,指由明示或可得而知之私人以其名義, 透過文字或具有可視性之符號,將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 ,表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以相當之存 續狀態所定著之有體物而言。又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係著重 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 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原判決認定由上訴人之共犯Maria偽 以瑞士銀行投資總裁「Andrea Orcel」、亞太部門總裁「Ch i-Won Yoon」名義,出具表示瑞士銀行願擔保到期日為民國 106年5月3日,以JUICY INTERNATIONAL LTD.為受益人,金 額為歐元10億元信用狀之信函,並由上訴人持以主張該信函 之內容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潘宇翔、「Andrea Orcel」及 「Chi-Won Yoon」等情,以上開偽冒私人名義所製作足以證 明相關商業往來內容之信函,符合偽造私文書之概念,因而 論斷上訴人持以行使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揆諸 前揭說明,於法難謂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與說明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其誤草稿為刑法上 之文書,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 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而有調查必要性者而 言,若事實已臻明瞭,或所欲證明之事項與事實無關,或僅 係無礙事實認定之枝節性問題者,均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法院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原判決綜合調 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為何不足採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 駁說明綦詳。卷查潘宇翔、龔元騰就上訴人有無被訴犯行之 相關待證事實,已於第一審審理時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及法官
訊問,上訴人及其第一審辯護人亦針對潘宇翔、龔元騰所為 之證詞表示意見,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已賦予並保障上訴 人適當而充分詰問對其不利證人之機會。而潘宇翔、龔元騰 之陳述明確,原審綜據卷內證據資料,認事實已臻明瞭,並 無為重複且無益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因而敘明不再度傳喚潘 宇翔、龔元騰到庭作證之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96條關 於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難謂有違。 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原審函請外交部轉送駐菲律賓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向菲律賓公證人「ATTY.ORLANDO RODRIGU EZ」,查詢Maria曾否辦理接洽融資作業相關文件之公證事 宜,此與其附表一編號7之1至10所示偽造瑞士銀行倫敦分行 、瑞士銀行菲律賓分行名義之信函、信用狀及確認函之真實 性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因而不予調查等旨,於法亦無不 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徒執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證據調查 未盡之違誤,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事後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 實之義務與職權,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 斷其是否違法之依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 事實、提出新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陳稱 聲請調查如「刑事準備㈠狀」所載之證據等語,而觀諸該書 狀之內容,並未聲請再度傳喚范良榮,及向「Andrea Orcel 」、「Kathryn Shih」及「Nino Feren Alquiroz Aguilar 」為相關事項之函詢,有「刑事準備㈠狀」及原審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25及380頁)。乃上訴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有上開新證據可資調查釐清,據以指摘 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泛就無關本案論斷或不影響 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漫為爭辯,無非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