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
上 訴 人 吳○學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徐仕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上訴字第13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18638、3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學有如其犯罪事實 欄所載,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楊○軒」之身分,先於 民國000年0月0日引誘少年A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 拍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傳送予上訴人觀看,嗣犯意提 升,自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止,以恫嚇A女之情詞 ,迫使A女繼而自拍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傳送予上訴人觀看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 在第二審之上訴。⑵、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一之㈠所載,自000年0月0日起至同年0月00日止,接續 引誘少年B女(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自拍裸露胸部及下體 數位照片傳送予上訴人觀看之犯行,經論處引誘使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該罪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 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經 審理結果,因而撤銷其量刑並改判科刑,復就前揭上訴駁回 及撤銷改判所處之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刑,均已詳敘其憑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以臉書暱稱「楊○軒」之人,於000年 0月00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某則無法顯示內容之訊息
予伊,應係竊得伊之個人資料後駭入伊電腦或手機,嗣「楊 ○軒」從伊向○○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在伊住處之IP登入網 路犯案,進而對A女性剝削,此案與伊無關。再原審就A女所 提其遭引誘自拍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片(下或稱裸照),未 予提示調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況A女陳稱傳送其自 拍本身裸照之單方說詞,洵無足為憑,恰如原判決認定「楊 ○軒」將非其本人裸露性器官之照片傳送予A女般,實不無可 能係A女從網路上擷取他人裸照而予傳送;且A女既謂將其遭 「楊○軒」脅迫之自拍裸照移除收回,自欠缺證據補強A女指 訴之真實性。原審未詳查釐清,徒以A女之片面指訴,作為 認定伊犯罪之唯一證據,殊有違誤。其次,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伊遭警扣押之電腦,並未 將硬碟還原至案發時期之狀態,亦未對於其中之intel硬碟 加以鑑識,率認電腦中未發現有植入木馬或遠端監控程式, 亦無遠端登入之紀錄,其鑑定之程序顯有缺漏,尚無法排除 第三人於當初植入木馬等病毒程式時已設定自我銷毀,或事 後透過遠端程式為銷毀操作之可能,自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原判決遽採用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作為判斷之依據,要 屬不當。又原審既認為伊請求調閱A女於社群應用程式Skout 之對話紀錄有其必要性,因而發函法務部請求美國提供司法 協助,卻未待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辦公室為終局回覆前,逕 行審結判決,亦屬失當。此外,伊始終坦承引誘B女自拍裸 照之犯行,復於B女未提出告訴之情況下,伊猶主動與B女達 成和解,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乃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並諭知緩刑,同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所謂補強證 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或情況證據亦屬之,祇要其內容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能強化證人指證之憑信程度並擔保其真實性 者,即足當之,倘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敘明其斟 酌取捨證據所為事實認定之心證理由,而與經驗、論理、補 強及相關證據法則無違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女指證略以 :伊遭「楊○軒」引誘嗣脅迫使伊自拍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照 片,並以Messenger傳送予其觀看,但被脅迫致自拍下體之 照片傳送後,因害怕其將伊自拍之下體照片外傳,所以伊旋 將該照片移除收回等語,有A女所提卷附以Messenger傳送其 於000年0月0日遭引誘自拍之裸照予「楊○軒」,及「楊○軒 」嗣於000年0月00日對A女恫稱若不自拍裸照傳送即將A女裸
照外流,且「楊○軒」在A女移除收回訊息(指上開遭脅迫自 拍之裸照)註記之下,隨即對A女傳送「很害羞喔哈哈」等 語,有相關之對話紀錄可稽,佐以扣案上訴人持用含000000 0000號SIM卡之iPhone11Pro行動電話1支足憑等證據資料, 並敘明略以:依上訴人及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蔡○陵之陳述, 蔡○陵自106年9月8日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來, 即交由上訴人使用等語,且細繹卷附A女所指訴暱稱「楊○軒 」者之臉書帳戶註冊資料,及上開號碼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暨基地台位置地圖顯示:①「楊○軒」於108年6月1日 註冊,並登錄上開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管道,供臉書系統 發送驗證碼予申請人輸入而成功設定。②「楊○軒」註冊臉書 帳戶之IP(Internet Protocol,網際網路協定)位址為00. 000.000.000,與上訴人於108年6月1日(即上揭「楊○軒」 臉書註冊之日)使用該行動電話號碼聯網之IP位址相同。③ 在「楊○軒」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同年0月0日 凌晨3時許及同年0月0日凌晨3時許,登入臉書透過Messenge r以恫嚇情詞迫使A女自拍裸照等文字訊息時,對比上訴人亦 於同上之時點,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網使用,且通訊 之基地臺位置為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與上訴人位在 同路段000巷0號0樓之住處鄰近。綜據上開事證,可見前揭 「楊○軒」之臉書帳戶,確為上訴人所申請註冊使用,足以 擔保A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具有憑信性且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復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前揭上訴意旨所示 之辯解為何無足採信,亦依卷證剖析說明略以:上訴人係於 108年6月1日始以「楊○軒」向臉書註冊,進而向A女為性剝 削之行為,此與上訴人所指早即於000年0月00日傳來不明訊 息之「楊○軒」者,顯係不同之人及不同之臉書帳戶,僅同 以「楊○軒」為臉書暱稱而已。而上訴人遭警扣押之電腦及 行動電話手機,經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其中電腦並未發 現有遠端監控程式及遠端登入之紀錄,而手機亦未發現遭植 入惡意或木馬程式,查無可佐上訴人所辯為真之事證;又上 訴人以暱稱「楊○軒」傳送與其體型相異之裸露男性器官特 寫照片予A女,對照上訴人先前即曾以臉書暱稱「○○○」之身 分,傳送與其體型不符之裸露男性器官照片予B女,足見上 訴人係以不詳之裸露男性器官照片傳送予A女或B女,卻偽稱 係自己裸露下體之照片,俾掩飾可資尋索之訊息,自難因「 楊○軒」所傳送自稱裸露本身下體之照片,與上訴人之體型 、家中擺設均不相符合為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 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脅迫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犯行,已敘明其憑據及理由,且就上訴人之辯解及
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尚無違經驗、論 理、補強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與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並就其非 本案犯人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㈡、卷查原審已於113年5月2日審判期日,將密封卷內有關A女與 「楊○軒」之對話紀錄,其中包括A女傳送其正面臉孔之照片 ,及露出下半臉之自拍裸照,提示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詳為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40頁)。上 訴人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違法云云 ,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審依上訴人之請求,將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及行動電 話2支,送請刑事警察局檢測,經刑事警察局以相關鑑識軟 體進行鑑識,所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載述其鑑識經過略以: 將送鑑電腦1臺取出Kingston、intel硬碟各1顆後,使用硬 碟複製器製作硬碟副本,其中intel硬碟無法成功製作副本 ,於開啟鑑識主機之防寫機制後,直接將電腦硬碟副本連接 鑑識主機,復將送鑑智慧型手機以飛航模式開啟,均在不變 更證物之狀態下,進行資料擷取及鑑識分析,認電腦部分未 發現有遠端監控程式,且分析其系統日誌檔案,亦未發現遠 端登入紀錄;手機部分同未發現遭植入惡意或木馬程式等旨 。核刑事警察局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已於其數位鑑識報告 詳敘說明,合於鑑定之法定程序及要件,亦經上訴人及其原 審辯護人就此表示無意見,有原審於112年2月7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2頁)。原判決以該數位鑑識 報告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據為判斷之基礎,認為無法證明 上訴人之主張及辯解屬實,核其論斷難謂於法不合。何況, 原審先後於112年3月9日、同年5月2日審判期日,將上開數 位鑑識報告提示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回稱:刑事警察局 既然認為沒有植入任何木馬程式之鑑識報告,我們也祇能接 受,我們也無法再去爭執說手機有沒有被植入木馬程式,沒 有意見等語,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1頁及 卷二第143至144頁)。上訴人上訴意旨持憑己見,任意指摘 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不當等瑕疵,洵非第三審上訴 之適法理由。
㈣、原審基於不得以當事人所主張待證事實之反面已證實為由, 逕認其聲請調查證據為不必要之證據預先評價禁止原則,就 上訴人主張其並非A女所指述之「楊○軒」,且其不知A女於 案發當時未滿18歲,因而聲請調閱A女在Skout之對話紀錄,
乃發函法務部請求美國提供司法協助。經美國司法部國際事 務辦公室Kim Roemer電郵回覆略以:「本人已收到臺灣當局 徵詢Meet Group(移動社交娛樂應用程序營運商,內含Skou t社群應用程式)訂閱者和交易紀錄的請求,並進行審查」 、「為取得交易紀錄,我方應提供證明上述紀錄(指A女在S kout之相關紀錄)與刑事調查的關聯性及重要性,從該請求 書中了解到,臺灣當局已從被告的電子設備中取得他的威脅 性資料和裸照,那麼被告是否為受害者在Skout上遇到的同 一個人,而這與刑事調查的關聯性及重要性為何?」、「請 解釋為何臺灣當局正尋求有關於2019年2月至5月期間對話紀 錄與之的相關性和重要性為何?」、「我方仍無法理解,何 以Skout聊天紀錄對調查具關聯性和重要性,如果臺灣當局 透過搜索被告的設備,取得請求中所述的非法通信和照片, 且該非法通信是透過Messenger而非Skout進行,那麼,被告 是否與被害人在Skout上交談者為同一人,這對調查又有影 響呢?」等語。由此可見,縱令原審有上訴意旨所指提出A 女電子郵件帳戶名稱缺漏之情形,並非美國司法部國際事務 辦公室迄未提出其要求Skout提供A女相關紀錄之理由。而原 審於先後112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年5月2日審判期 日,將上開電郵覆函提示予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回稱:美 國沒有辦法提供資料,我們沒有意見等語,有各該準備程序 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43至144頁)。原 審因認難以再行調查,尚無證據可佐上訴人之主張及辯解屬 實,而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審酌,核其調查之程序,難謂 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非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加以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㈤、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若事實審法院未依 上開規定酌量減刑之裁量權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 與範圍,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 訴人引誘少年B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經綜據卷 內相關證據調查,未認定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 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 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又上訴人本件所為對少年A女、B女性剝削各1犯行,原審
就第一審判決論罪所處應予維持之有期徒刑7年10月,及應 予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1年2月,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關於得斟酌宣告緩刑之前提要 件不符,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意旨徒以泛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之刑罰裁量失當,同非第三 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諸如第三人傳送不明之「釣魚」訊息 ,如何地屢見不鮮,及原審未向臉書調閱駭入其電腦或行動 電話手機之「楊○軒」的帳戶註冊及登入相關資料,俾供比 對相關事證以釐清疑點等,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泛就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事項,漫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