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昭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聖倫
選任辯護人 方南山律師
上 訴 人 蘇昱端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 訴 人 黃民欣
余孟修
林博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196、1208、1263、1293、3351號),提起上訴(張晉維
由原審辯護人閻道至律師,為張晉維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審判決有2份,其中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宣示判決者,下 稱原判決甲,其中於同年4月25日宣示判決者,下稱原判決 乙,合先敘明。
貳、原判決乙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之①、3;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三編號1、2之①及③;附表四;附表五,以及原判決甲關 於林博涵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維有如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其中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私有財物所載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周聖倫有事實欄二 之㈠所載犯行;上訴人黃民欣有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犯行; 上訴人余孟修有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張晉維、周聖倫、余 孟修及檢察官對於張晉維、周聖倫、黃民欣、余孟修明示僅 就此量刑之一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改判張晉維如原判決乙 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之①、3;黃民欣附表二編號1、2 ;周聖倫附表三編號1;余孟修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 。
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余孟修有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原 判決甲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博涵有事實欄二之㈡所載 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余孟修、林博涵及檢察官對於余孟修、林博涵 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
原判決乙認定周聖倫、上訴人蘇昱端有如原判決乙事實欄二 所載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周聖倫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蘇昱端此部分之無 罪判決,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周聖倫、蘇昱端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詳如附表三編號2之①及附表五所 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165條公務員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維持第一審關 於對周聖倫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周聖倫就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
已分別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量刑;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以及論處罪刑之理由。並對於蘇昱端於原審審理 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 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甲、原判決乙關於前述部分,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晉維部分: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下稱 南榮所)所長譚龍翔對於事實欄二之㈠及㈡所示「毒品黑吃黑 」犯行,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則張晉維向譚龍翔供 出周聖倫所參與之犯行,且此等供述包含張晉維自己之犯行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原判決乙未適用自首規定對 張晉維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乙就張晉維事實欄二之㈠、㈡及㈢所示犯行之量刑,較第 一審判決係合計增加有期徒刑16個月,而就所定應執行刑則 增加14個月。原判決乙未詳為審酌本件張晉維所犯各罪之犯 罪性質相同,可非難程度應漸趨減輕,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㈡周聖倫部分:
⒈周聖倫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宣告沒收部分 ,並未提起上訴。原判決乙維持第一審關於此宣告沒收部分 之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依周聖倫與其辯護人於110年2月19日以通訊軟體所為對話、 以及卷附相關職務報告、譚龍翔、張晉維、第一分局分局長 楊効宜、偵查隊隊長黃智傑、督察長鍾承志、第二組組長劉 舜賢、巡官湯智凱、基隆市警察局局長林炎田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可知,於周聖倫自白犯行前,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 為犯罪嫌疑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判決乙逕認周聖倫於 自白犯行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 理懷疑周聖倫為犯罪嫌疑人,因此不符自首之規定,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原判決乙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據以說明:張晉維於110年2 月8日下午,向譚龍翔供述「毒品黑吃黑」事實前,譚龍翔 就此尚未達「有確切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之程度等語,又說 明:譚龍翔於同年月6日,召回周聖倫盤問時,就「毒品黑 吃黑」事實,已有高度且合理之懷疑等語,因認周聖倫不符 自首之規定,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⒋張晉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未於110年2月8日向譚龍翔供
出「毒品黑吃黑」等情。又譚龍翔運用詢問技巧以鬆懈張晉 維之心防,不能因此認定譚龍翔對於周聖倫之犯行已有確切 之根據而有合理之可疑。原判決乙逕認張晉維於110年2月8 日已向譚龍翔供出「毒品黑吃黑」事實,以及周聖倫為犯罪 嫌疑人等情,故周聖倫不合自首之要件,其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並有理由矛盾及欠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乙採信張晉維所述:其是因為事實欄二之㈢所示犯行之 不法程度(涉及第二級毒品),重於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犯行 (涉及第三級毒品),故僅供出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犯行等語 。然上述事實欄二之㈠、㈡及㈢所示犯行,所犯罪名均為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 私有財物罪,並無不法程度輕重不同可言。況事實欄二之㈡ 所示犯行,所查扣之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 分,可見張晉維之前開供述有違事理常情,不能採信。原判 決乙逕採張晉維之供述,而為不利於周聖倫之認定,其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⒍依周聖倫之自白而査獲之共犯,其中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 係查獲余孟修、黃民欣及蔣雨諺;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 則查獲余孟修、黃民欣,可見周聖倫之犯後態度輕重有別。 原判決乙就周聖倫事實欄二之㈠所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2年 8月,而就周聖倫事實欄二之㈡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則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
㈢余孟修部分:
1.余孟修係交付價金予張晉維而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見 雙方為買賣關係,其應非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 公用私有財物罪之共同正犯。況張晉維等人犯罪之目的,既 僅在「獲得績效」與「獎金利益」,可見其等主觀上應無公 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之犯意,應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原判決乙 逕認余孟修為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 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以余孟修對於張晉維等人之指示,僅能聽命行事,無從知悉 張晉維等人所為應成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 財物罪,余孟修予以配合,竟成立共同正犯。可見其因不知 法律而犯罪,且按其情節可以減輕其刑。原判決乙漏未審酌 上情,而未對余孟修依刑法第16條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事實欄二之㈠及㈡所示犯行,原判決乙認定余孟修之犯罪所得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及2萬1千元,符合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乙未據以對余孟修減輕其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余孟修之犯罪時間相當接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 其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原判決乙對於主導其事之張晉 維、黃民欣及周聖倫所處之刑度,竟低於余孟修,甚至諭知 「免刑」。可見原判決乙對余孟修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㈣黃民欣部分: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7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 號刑事裁定,所持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應合 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之法律見解,因為第一審判決係於110 年12月30日宣示,應無從適用。黃民欣係信賴第一審審判長 之闡明,因此繳回其犯罪所得5萬元,依信賴保護原則,應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乙採取 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所持法律見解,而未予減輕其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㈤蘇昱端部分:
⒈張晉維就蘇昱端究係與何人聯繫而一起前去查緝毒品,前後 所為證述不一;周聖倫、黃民欣在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述: 於110年4月間,並無張晉維所指4人在吸菸區一起討論「毒 品黑吃黑」及蘇昱端有參與討論等語。又周聖倫於警詢時係 稱:其於匯款5千元予蘇昱端之前,並不知蘇昱端參與其事 等語,此與張晉維之證言不符;黃民欣雖於偵查中陳述蘇昱 端於事先知情調包毒品一節,然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述: 其於偵查中所述只是推測之詞,其於事後回想蘇昱端可能真 的不知情等語;林博涵證述:於蘇昱端上車後,黃民欣並未 討論彼此分工情形,且蘇昱端亦無發言或參與討論等語,則 蘇昱端應僅單純目睹林博涵調包毒品,而與張晉維等人並無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乙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遽 為不利於蘇昱端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及理由欠 備之違法。
⒉林博涵於偵查中供述:蘇昱端遞出夾鍊袋等語,與其於第一 審審理時之陳述,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黃民欣於林博涵調 包毒品時,並不在車內,不能以黃民欣之證述,用以補強林 博涵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係屬實在可信。原判決乙遽採林博涵 之上述證言,而為不利於蘇昱端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 據法則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⒊縱認蘇昱端共同侵占所查扣之毒品,然蘇昱端於有偵査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亦即於110年2月9日警詢時, 已供述本件客觀犯罪事實,且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原判決乙對蘇昱端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⒋蘇昱端非為謀取微薄利益而參與犯行,且已供述本件客觀犯 罪事實,並繳回其犯罪所得,原判決乙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堪憫恕之情,應符合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乙對蘇昱端未予酌減 其刑,致量刑過重,亦未宣告緩刑,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㈥林博涵部分:
⒈林博涵之犯罪所得僅8千元,並已自動繳回,且其僅參與1次 犯行,可見侵害法益程度相對較輕,若科以所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 判決甲未對林博涵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原判決甲未詳為審酌林博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 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仍處有期徒刑1 年6月,顯然量刑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四、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明文允許對於原審判決一部聲明 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除「刑」、「沒收」及「保安處分」 之部分,於同條第3項特別規定,可析離犯罪事實認定、論 罪,為獨立聲明不服提起一部分上訴外,仍以同條第2項特 別規定之「有關係之部分」,判別是否視為亦已上訴。倘上 級審於審理過程,以原審判決未經聲明不服部分為基礎,就 該一部聲明不服部分單獨審理之結果為撤銷或改判時,與未 經不服部分併為審理後撤銷改判之結果相較,兩者不會產生 矛盾,該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即不屬「有關係之部分」,倘 會產生相互矛盾情形,即屬「有關係部分」,應視為亦已上 訴。而沒收依現行法律規定,雖非從刑,但諭知沒收仍需依 附於刑事不法犯行之成立,倘容許對於犯罪事實認定、論罪 之一部聲明不服,上級審審理結果認定自始不構成犯罪時, 在欠缺刑事不法前提要件下,沒收之宣告即失所附麗,不能 單獨維持,即生裁判矛盾。是沒收部分,係屬於犯罪事實認 定、論罪部分聲明不服時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
原判決乙說明:周聖倫聲明就事實欄二之㈡所示犯行,全部 上訴(見原審卷㈢第38頁),是周聖倫關於事實欄二之㈡之犯罪 事實、罪刑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之旨。又事實欄二之㈡之 犯罪事實及罪刑,既經周聖倫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視為亦已上訴,原判決乙因此一併審 理,於法並無不合。周聖倫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 判決乙就諭知沒收部分併予審理,有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云云,應係誤解法律規定,洵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乙說明:余孟修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第一審酌定執行 刑部分與其他被告之定執行刑輕重失衡,僅就定執行刑部分 上訴等語,則關於余孟修審理範圍,係第一審判決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旨 (見原判決乙第7、8頁)。余孟修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指: 原判決乙認定余孟修與公務員共同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 用私有財物犯行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乙僅就此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乙認定其事實欄二所載周聖倫、蘇昱端犯行(即公務 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係依憑周聖倫於原 審審理時之自白、蘇昱端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曾 祥睿等人之證述,以及原判決乙理由欄(包括引用第一審判 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因此認定周聖 倫、蘇昱端前揭犯罪事實。並進一步說明:周聖倫將毒品交 由黃民欣、林博涵調包、侵占時,蘇昱端同時坐在小客車上 ,且蘇昱端於事後收受由張晉維交付周聖倫以匯款方式所給 付之5千元。又蘇昱端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供述:這筆錢 是我跟他們去南榮路抓毒品,張晉維給我的獎勵金……現場經 林博涵告知是毒品,他們一拿到毒品我就有問,知道他們在 做非法的事……張晉維有跟我說他們會請人調包毒品,問我要 不要去看,我說好,事前分配時,張晉維把我與黃民欣分配 在一組,在車上等調包、分裝毒品,我有問林博涵是否需要 幫忙,林博涵說不用等語,核與黃民欣、張晉維、林博涵於 偵查中之證言、周聖倫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至張晉維
、周聖倫、黃民欣、林博涵等人就事前討論中關於蘇昱端參 與情節之供述,雖前後略有不一,或與黃民欣、周聖倫於原 審審理中所述未盡相符之情,此或係因其等主要是以各自參 與情節而為陳述,致有不一致之情形,或係於第一審審理行 交互詰問時,有互相迴護之情所致。然其等於偵查中關於主 要情節所為供述,既無重大出入,仍得採為認為蘇昱端不利 於己部分之供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等旨。
原判決乙已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 並詳為說明採信蘇昱端於110年2月25日偵查時、110年6月30 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並以黃民欣於110年2月25日 偵查時(見他字第231號卷第31頁)、張晉維於110年3月2日偵 查時(見同卷第46至49頁)、周聖倫於110年2月9日警詢時(見 他字第234號卷㈠第18頁)、林博涵於110年4月13日偵查時(見 偵字第1208號卷第263至266頁)所述不利於蘇昱端之證言, 作為補強證據,自係不採張晉維、周聖倫、黃民欣、林博涵 其他與此不相容或有利於蘇昱端之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 果,縱未逐一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此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周聖倫、蘇昱端此部分上訴意旨,分別任意指摘: 原判決乙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㈣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憑現 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而言。
原判決乙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係說明:依楊効宜、劉 舜賢、黃智傑之證言可知,楊効宜於110年2月6日指示譚龍 翔清查張晉維主辧之毒品案件及南榮所之其他同仁,譚龍翔 所為證述及出具之職務報告,固有隱瞞部分客觀事實,然依 譚龍翔及黃智傑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譚龍翔於110 年2月8日周聖倫供述其參與「毒品黑吃黑」事實前,已知悉 此一事實(見第一審判決第34至40、44至46、49頁)。譚龍翔 在周聖倫坦承犯行前,已針對張晉維之辧案紀錄進行清查,
並整理成清單,更針對「毒品黑吃黑」事實向張晉維求證( 見第一審判決第57頁)。又譚龍翔於同年月8日下午,在南榮 所吸菸區詢問張晉維「毒品黑吃黑」事實,張晉維已坦承事 實欄二之㈠及㈡所示犯行,並供出周聖倫涉案情節(見第一審 判決第43至50頁),此時譚龍翔對周聖倫之犯行,已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亦即周聖倫之犯行已為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譚龍翔發覺,故周聖倫於同日晚間,向譚龍翔承認 參與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見第一 審判決第58頁)。又張晉維就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犯行,雖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譚龍翔供出其情 ,然因「毒品黑吃黑」尚未被查獲,即要求譚龍翔先不要寫 在筆錄上(見第一審卷㈩第273、275頁),而張晉維於後續之 警詢、偵查中,復未供述此部分事實,迄同年月24日媒體刊 載周聖倫、蘇昱端遭移送偵辦後,始以自白書向檢察官表示 願意配合調查,可見其主動供出時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等旨。
又原判決乙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已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項證據,為合理判斷、取捨,並詳為說明採取楊効宜、劉舜 賢、黃智傑、譚龍翔、張晉維等人之證言,佐以周聖倫於第 一審審理時供述:譚龍翔跟我說張晉維已經把我講出來了, 但沒有說的很詳細。所長跟我說我跟張晉維承辦的案件有些 問題,他們已經在查了,叫我自己講出來等語(見第一審卷㈩ 第291頁),可見依原判決乙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說 明,不採周聖倫與其辯護人於110年2月19日之通訊軟體對話 、相關職務報告、譚龍翔、張晉維、楊効宜、黃智傑、鍾承 志、劉舜賢、湯智凱、林炎田於第一審審理中,與此不相容 之證言。況周聖倫於第一審審理時,於上述證據調查後,其 辯護人陳述:周聖倫主觀上認為是自首,但客觀上不構成, 徵得周聖倫同意不爭執有自首情形,改為屬於自白等語(見 第一審卷㈩第290頁),可見周聖倫及其選任辯護人在第一審 審理時,均已陳明主張不成立自首。又周聖倫於原審審理時 ,並未指出就此有何其他證明方法,僅引用第一審判決所不 採之片斷供述,單憑己見,而為相反之主張。原判決乙就此 所為行文用語較為簡略,逕行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漏未 補充論列各陳述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雖有欠周,仍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周聖倫此部 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決乙認為周聖倫不成立自首違 法云云,或係就原判決乙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已詳細說明之 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 之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再者,原判決乙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理由,已說明:張晉維 於犯罪事實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固主動向譚 龍翔供出,惟於斯時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故不成立自首之旨 。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況此係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張晉維 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乙未適用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不相適合。
譚龍翔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證述:蘇昱端係自首云云(見第一 審卷㈥第234頁),惟譚龍翔同時證述:蘇昱端是告訴我,在 那天他被邀請去,有坐在車上目睹毒品分裝,他有問那個東 西是什麼,後來有拿到錢。蘇昱端係表示他一開始不知情, 後來是被動狀況,他是沒有參與的意思,也沒有分擔行為等 語(見同卷第235至237頁)。又蘇昱端由譚龍翔陪同至第一 分局第二組接受警詢時,係供述:是張晉維向我提議,而我 想學習查緝毒品刑案即答應一起出去。我不知道何人提議策 劃及分工方式……周聖倫將一大包東西拿到車上,由黃民欣的 朋友以糖粉混充,才知道他們在調包毒品。那一次周聖倫有 匯款6千元(應係5千元)給我,但我不知道其他人因此所得金 額等語(見他字第234號卷㈠第41、42頁),可見蘇昱端無論係 向譚龍翔供述,或其後於警詢中,均否認有共同犯公務員侵 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僅主要在陳述所謂其親眼見聞之客觀事實。況且,甚至其後 於110年2月25日偵查時,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僅回 答「我有看到他們調包毒品但我沒有去舉發他們,並且收了 5千元」(見他字第231號卷第38、39頁),亦未明確表達承認 犯罪而有接受裁判之意。依上述說明,蘇昱端並無「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意,不符自首 之規定。因蘇昱端未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其有自首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原判決乙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就 此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蘇昱端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乙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 下」者,減輕其刑。必須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同 時具備「情節輕微」暨「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 5萬元以下」二項要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而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上述「5萬元以下」之要件,於共犯 之所得或圖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應合併計算;又情節輕微與
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 吏治及法益侵害之情節、程度,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等一切 情狀,予以認定,並非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即屬「情節輕微」。
原判決乙說明:黃民欣之犯罪所得固於5萬元以下,然關於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5萬元以下」之規定,於共同正 犯有共同所得情形,應共同負責,合併計算在5萬元以下者 ,始有適用。而本件共犯所得合計已逾5萬元,且以「毒品 黑吃黑」牟利,犯罪情節非輕,不符上述「情節輕微」之要 件之旨,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指為違法。至於余孟 修就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犯行所分得之利益雖為1萬8千元及 2萬1千元,然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合計已逾5萬元,依上述 說明,仍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乙未就余孟修部分說明不適用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 理由,雖有微疵,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再者,第一審於 110年6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時,黃民欣之選任辯護人即主動 陳述:如果庭上認為5萬元也屬於犯罪所得,我們願意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皆在5萬元以下,我們均願意繳回等語(見第 一審卷㈡第117、119頁),可見就繳回犯罪所得之金額,係黃 民欣之辯護人所為主張,應非第一審受命法官闡明所致。況 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為複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事實及 法律為重複之調查及審理。原判決乙認為第一審判決以共同 被告各別犯罪所得金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規定 犯罪所得是否為5萬元以下之計算基礎,不符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原則而有違誤一節,所持法律見解,依上述說明,並無 不合,亦與所謂信賴保護原則無涉。黃民欣此部分上訴意旨 ,泛詞指摘:原判決乙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余孟修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乙未據以減輕其刑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㈥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
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 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 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且 此以行為人不知法律為前提要件,並非有所謂正當理由等情
事,即得據以減輕其刑,應予辨明。
卷查余孟修上訴於本院後,始主張:其不知所為會被論以公 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犯罪之共同正犯,故應依刑法第 16條但書減輕其刑云云,係向本院主張減輕其刑之新事實, 原判決乙未說明無此規定適用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且不 能因此逕認原判決乙違法。況且余孟修既明知張晉維等人具 有警察身分,仍決意共同為本件犯行,已難認余孟修有不知 其所為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定其有正當理由,並無刑法 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余孟修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乙未據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蘇昱端、林博涵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包括犯罪動機、目 的等情形,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 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 形。且依原判決甲、乙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亦無量處以所 犯之罪減輕其刑或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仍嫌過重 之情,則原判決甲、乙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未就此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蘇昱端、林博涵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甲、乙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甲、乙說明:第一審判決就林博涵關於事實欄二之㈡ 所示犯行、余孟修就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示犯行,以林博 涵、余孟修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 一切情狀,兼酌其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旨,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予以維 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 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任意指為違法。至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 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並無不可,不能單純以此方式逕認 原判決乙關於余孟修之量刑違法。余孟修、林博涵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甲、乙所為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過重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乙敘
明:張晉維事實欄二之㈠至㈢所示犯行、周聖倫事實欄二之㈠ 所示犯行、周聖倫、蘇昱端原判決乙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黃 民欣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犯行、余孟修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審酌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之旨,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不含蘇昱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至於周聖 倫關於事實欄二之㈠、原判決乙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量刑因 子有別,尚不能單純以其供出共犯之人數,逕指原判決乙之 量刑失衡違法。張晉維、周聖倫、黃民欣、蘇昱端、余孟修 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乙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卷查,原判決乙對蘇昱端所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 刑2年,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原判決乙未宣告蘇 昱端緩刑,於法並無不合。蘇昱端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 摘:原判決乙未宣告蘇昱端緩刑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張晉維、周聖倫、余孟修、黃民欣、蘇昱端、林博涵 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裁量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