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3年度,1925號
TPSM,113,台上,1925,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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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舒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建豐(原名涂旭文




王乙涵(原名王淑蕙



王淑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蔡欣澤律師
何明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677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涂建豐(原名涂旭文)、王乙涵(原名王淑蕙)、王 淑美(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涂建豐王乙涵合稱為 涂建豐等3人)上訴(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涂建豐等3人均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一行為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3年2月),並均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建豐等3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MFC CLUB平臺(馬來西亞MBI集團旗下附設之MFC CLUB網站,MB I集團以此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之運作模式, 係先由投資人註冊MFC CLUB網站平臺會員換取回饋積分及GRC 點數(即易物點),而投資人於MFC CLUB網站平臺操作所得, 僅有回饋積分及GRC點數,無法直接於網站中將點數兌換成現 金或贖回投資金額,因此,MFC CLUB網站平臺之獲利機制僅有 兩種,其一係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取「點數獎勵」,並非自平臺 取得真實現金利益,且非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自無該當銀行 法規定所稱之收受存款;其二係出售點數予第三人取得價差, 然而,此一獲利機制尚需由投資人自行於現實或網站中覓得願 意承購其回饋積分或GRC點數之不特定投資人,方有成交獲利 之可能。因此,投資人投資MFC CLUB網站平臺後,尚須受「無 法直接贖回及兌現」以及「需要自行尋找願意承購點數之投資 人」等二項嚴格條件限制,倘無法覓得願意承購點數之投資人 ,即可能無法直接贖回及兌現,或是僅得低價出售,不存在任 何保證獲利之情形。又MFC CLUB網站平臺所發行者乃虛擬點數 ,並不具備法定貨幣之性質,而虛擬點數本身純屬一般物品, 如以提供虛擬點數為條件者,並非如提供法定貨幣般之保證獲 利,自無銀行法規定所稱之收受存款可言,而原判決認定已加 入MFC CLUB網站平臺之人係透過招攬他人參加而取得之介紹獎 勵或對碰獎勵等云云,顯與事實相悖,而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 用之違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 金上訴字第720號等案,均係其他涉及MBI集團、MFC CLUB網站 ,且參與程度與涂建豐等3人相同之案件,多數判決認定他案 被告與實際經營者張譽發、「Sally」間未有非法吸金犯意聯 絡,自無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違 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犯行。
證人吳世凱於原審證稱涂建豐曾向其購買易物點,且認為涂建 豐僅係共同參與MFC CLUB網站平臺買賣點數之投資人,並未與 MBI集團之經營者或MFC CLUB網站之管理者有所聯繫,或擔任M BI集團或MFC CLUB之職務,而涂建豐等3人就參與MFC CLUB網 站實際投資情況,顯與MBI集團實際負責人張譽發戴通明居 於實際支配地位不同,充其量僅屬投資下線或獨自協助他人參



與投資角色。且吳世凱自涂建豐收取款項後,亦未將該款項再 交付予MBI集團,足證涂建豐等3人主觀上並無與MBI集團共同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更未立於MBI集團之立場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原判決未採納此有利涂建豐等3人之證 詞及另案無罪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卻未說明理由,甚至認定涂 建豐等3人與MBI集團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顯有未說 明不採有利證據、事實認定錯誤等違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縱認投資人李少禎、童靖慈為涂建豐等3人之直接下線,然除涂 建豐等3人之自白外,並無足證其等曾獲得合計新臺幣(下同 )38萬100元介紹獎金之佐證。至原判決雖認定涂建豐等3人向 李少禎等人收取9,356,200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 :戊欄之金額),惟除張玉敏張梅蘭曾分別提出匯款單外, 其餘僅係投資人於偵審時所述,並無其他任何具體收受上開款 項之佐證。況就附表二B2部分,亦有投資人赴法務部調查局證 稱曾交付款項予涂建豐等3人,然原判決就此部分,以不能單 憑投資人片面之指證,遽為涂建豐等3人不利之認定,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為有上開介紹獎金、投資額,可見原判 決對附表一戊欄部分有證據不詳及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 就附表一編號4之李少禎部分,於事實欄認定李少禎之投資款 係443萬元,惟其理由中記載涂建豐僅坦承李少禎交伊200萬元 ,且所引之李少禎證詞,謂其係交付涂建豐500多萬元投資款 。則本案依涂建豐所述及李少禎證詞,均無一提及李少禎之投 資款為443萬元,此外亦均無認定李少禎所投資之金額為443萬 元之所憑論述,則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該李少禎投資443萬元之 認定,即屬理由不備,且有認定事實與其所採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不相適合,或與事實矛盾等違法。  
參照另案判決所認定之MFC CLUB運作模式可見,MFC CLUB網站 加入者(即投資人)主要獲利來源,實際上係掛賣易物點以賺 取價差,而易物點可出售給上、下線及同層會員,足見MFC CL UB網站加入者非係以不斷招攬下線會員或領取動態獎金及靜態 獎金為主要收入來源,並無自動獲有55%靜態獎金之情形,實 難依現存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本案平臺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其 主要收入來源無疑,自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稱之 行為截然不同,再者原判決認定涂建豐等3人所獲得之動態獎 金(即介紹獎金及對碰獎金)之比例為投資金額之11.2%,此 亦遠低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50% ,而原判決未察,竟誤認涂建豐等3人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8條規定之行為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事。   




原判決無非以涂建豐於民國109年7月8日偵查中、110年3月24日 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下稱調詢);王乙涵於110年3月24日調詢 ;王淑美於110年3月24日調詢之供述,認定其等與MBI集團有 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主觀上具備違反銀行法之故意等。惟王 乙涵及王淑美所述不得作為涂建豐自白之補強證據,也不具證 據能力,且涂建豐等3人所為之陳述全未敘及如何參與共同經 營MBI集團之業務,而共同被告間之自白本不得互為補強,其 等於原審之自白,亦不得作為認定其等有罪之唯一證據,更遑 論原判決並未就認定其等與MBI集圑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聯絡 恪遵補強法則舉證予以補強。從而,原判決僅以涂建豐等3人 於原審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等與MBI集團間主觀上有共同經營業 務之意思,且又未對涂進豐等3人有利、不利之供述一併調查 ,併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證據調查不完備、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等語。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涂建豐等3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非法多 層次傳銷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另對於涂建豐等3人否認犯行, 均辯稱:雖有收受上開投資人如附表一「丁欄」所示投資金額 ,但那些是易物點的交易價款,且係因該等投資人詢問,才分 享MFC CLUB網站給他們等語,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 ,詳予指駁;並就其等原審辯護人為其等辯稱:涂建豐等3人 僅係加入MFC CLUB網站之投資者之一,縱使有向其他投資者分 享投資經驗,甚至因為介紹投資者加入獲得獎金,也是基於投 資者的地位,未對外積極推廣MFC CLUB網站,並非以介紹他人 加入而獲得佣金或獎金為主要收入,又涂建豐等3人非MBI集團 之經營管理階層,亦未統籌規劃經營MFC CLUB網站,非屬傳銷 商,亦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主體,且加入MFC CLUB網站 的主要獲利,需要透過成員間買賣點數,有成交才會有獲利, 並非以介紹他人加入的獎金為主要收入來源,另依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主要收入來源之認定,乃以 50%作為判定標準,MFC CLUB網站的獎金制度,顯然未達50%, 應非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客體等各節,分別說明如何認為 不可採等旨。並敘明:本件涂建豐等3人所為如何構成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旨。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涂建豐等3人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 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固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然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 保障所自白之真實性即已足;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 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自白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 涂進豐等3人之部分陳述,證人李少禎、童靖慈、張玉敏、江 和軒、藍偉慈、孫蘇平、張梅蘭林彩雲林美貞余蓉、黃 林素月、卓若芸許秀鑾葉伊玲廖晨粧、洪松仁、邱湘渝 、董學敏、游克武之證詞,再佐以扣案之點鈔機、王乙涵手寫 易物幣(GRC)之獲利計算式之翻拍照片、以新臺幣兌換易物 幣(GRC)及獲利計算方式之宣傳單翻拍照片、王淑美所申辦 之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張梅蘭提出 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李少禎之現金款項提領紀錄、錄音譯文、 王乙涵書寫之投資規劃單據、張玉敏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檢 察官勘驗告訴人等陳報錄音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以 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因而認定涂建豐等3人確有本件犯行 ,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顯非單以涂建豐等3人之陳述 ,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 違誤。又依卷內資料,證人吳世凱於原審時證稱:「(你一開 始如何接觸『MFC CLUB』投資網站,如何加入成為會員?)我是 朋友蘇厚有介紹,他弟弟蘇寶元在玩這個,因為我前面投資失 敗,想說用這個賺錢賺回來。蘇寶元找我投資這個MBI……」、 「(你的意思是你給蘇寶元現金,他幫你開一個帳號並儲值點 數進去,是否正確?)是」、「(當時蘇寶元如何跟你講?或 是你具體怎麼做,你拿到這個有點數的帳號之後要如何獲利? )獲利就是說因為他這樣會增值,有些點數我們上面的蘇寶元 說他會回收、處理,或是你要去找下線,一般我是沒找下線, 都是他說他會幫我收,主要是他說他可以收,可以收的話就點 數還給他,就是賣還給他,他收回去現金就給我」、「(你是 否認識在庭被告涂建豐?)是在MBI那時候認識的」、「(能 否具體說明『是在MBI那時候認識的』為何意?)就是有時候臺 灣在辦活動的時候大家介紹,剛好就認識被告涂建豐,只是認 識而已,也沒有跟他有什麼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1



60、164頁),則縱如吳世凱於同次審理時所述,涂進豐是投 資客有向其收購點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至165頁)屬實, 亦不足為有利涂建豐並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事實之認定。原判決 就此亦已敘明縱涂建豐有向吳世凱購買400餘萬元易物點屬實 ,亦僅可認該舉為本案MBI集團投資模式中一環,尚難以此逕 認涂進豐等3人無涉犯本案犯行等旨。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涂進豐等3人執其他個案見解而為指摘,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援引李少禎之證詞,參 諸扣案之點鈔機、現金款項提領紀錄、錄音譯文、王乙涵坦承 其所書寫之投資規劃單據等證據資料,說明如何認定李少禎共 交付443萬元投資款等旨(見原判決第7至8頁),並無違反證 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處。是李少禎雖亦稱有投資人 也錄到王乙涵說他拿了其500多萬元投資等語,亦不影響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涂建豐等3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等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 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涂建豐等3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涂建豐等3人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涂建豐等3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即涂進豐等3人關於附表一所示「己欄」)部 分: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 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 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 上揭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 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又: 
㈠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因應大 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 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 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



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 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 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 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 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 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 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 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至該條所稱「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 罪判決」,係指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 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且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得以判 決主文所宣示者為據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解釋上應 併就判決理由內已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部分,為整體性 之觀察判斷,以定其各罪是否符合本條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旨 。 
㈡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 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 其所敘述之上訴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 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 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起訴涂建豐等3人就附表一所示「己欄」部分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第一審審理 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均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 訴至原審,經原審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並敘明其理由。亦即附表一所示「己欄」部分,於第一審 判決及原判決均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判決認附表二「B1部分 」非本案受害人,惟告訴人林彩雲已到庭證稱有將約498萬元 之款項直接或間接委由藍偉慈、江和軒(原名陳建鑫)交付與 涂建豐王乙涵2人,並於112年10月24日提出陳述狀及所附相 片、影片與微信截圖、匯款單等證據。此並據涂建豐於偵查中 自承在卷,然原判決卻未詳加調查並考量上述證據,逕以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該等投資人指述有交付投資現金給涂建豐等3 人之真實性,尚難單憑附表二「B1部分」投資人片面之指證, 為涂建豐等3人不利之認定。況上開影片及截圖均可證明王乙 涵於現場持有並清點大額現金,且涂建豐王乙涵均自承透過 藍偉慈收受其下線給付之部分投資款,該現金即包含林彩雲所 交付之投資款,縱難認定所交付之實際金額,尚非無法辨明係



何名被害人所給付,原審此部分之認定顯然與卷內證據不符 ,有違證據法則,對於上述證據之取捨及認定,有判決理由不 完備之違法等語。惟:細繹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 係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 評價,或認其違反經驗法則等情形,均與速審法第9條規定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難謂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 要件。
綜上,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己欄」之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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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