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陳偉志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
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偉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5號游承軒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就 游承軒是否非自願簽立並交付本票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為虛偽陳述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 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 剖析論述及說明。
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採證判斷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於判決內敘明其取捨證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證人游承軒在前案及本案之訴訟過 程,始終供證:其僅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至9萬元, 並未積欠告發人黃信富任何款項,卻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在 ○○市○○區85度C咖啡店,遭黃信富夥同賴建邦、羅翌彰(自 稱「宏達」)等人脅迫簽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當 日其母親鄭秋蘭匯款2萬元給黃信富等情,核與鄭秋蘭所證 述之情節與匯款紀錄,大致相符,因認游承軒所供證上情為
可採,並說明游承軒於110年2月23日在本案偵查中推翻前述 供證,表示105年8月15日在上開咖啡店沒有人作勢要攻擊其 與被告,且當天沒有警察到場等語,如何不足以資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等旨。復參酌被告之姊陳瓊怡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聲請監護宣告,該法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 第532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節,再將證人陳 瓊怡之證詞,與卷內被告之免役證明書、停役令及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函附資料 ,互為勾稽,認被告不僅因「智能偏低」之原因停役,且無 法勝任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工作等情。再參諸陳瓊 怡證稱:黃信富要求被告把自身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印章 、身分證都要給他,並帶被告去貸款,但提款卡、貸款下來 的錢都是黃信富在用等語,並佐以陳瓊怡所提出之傳單資料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64號民事判決內容 及該案卷內資料,暨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戶之 存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因認被告所辯:黃信富長期欺壓被告 ,進而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消費及其銀行信用貸款之款項等語 ,即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於前案之證詞,既與游承軒前開供 證之內容大致相同,顯見游承軒於105年8月15日前往上開85 度C咖啡店後,黃信富等人始拿出空白本票要求游承軒簽發 系爭本票,並使用威脅手段,要求被告與游承軒必須簽完本 票始能離開等情。因認被告於前案所為證述內容,與客觀事 實大致相符,縱部分枝節內容有未盡相符之處,依其智能不 足之狀況,亦難認被告有偽證之主觀犯意。且原判決對於黃 信富、賴建邦就游承軒簽發系爭本票過程之證述內容,何以 不足採信,而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憑據,以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函覆:經查該局勤 務指揮中心及該局金城派出所之報案系統歷史資料,於105 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在該局所轄85度C咖啡店,並無 警員至現場處理債務糾紛等情事等旨,如何不足以資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亦已依據卷內資料剖析論敘其取捨之理由甚 詳。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檢 察官所指前開偽證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 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得遽為 被告有罪之判決。原判決綜合卷內上開證據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認定被告並無偽證之犯意及行為,已詳敘其得 心證之理由,其採證判斷未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 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於法尚無不合。又檢察官於原審未曾聲請向土城分 局調取勤務中心電腦內相關報案紀錄,以究明被告在前開咖 啡店時有無他人報案之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 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檢察官答稱「無」,並未 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判決經 勾稽上開證據,如何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令人確信被 告有上開犯行,闡述甚詳,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因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憑己意,猶就游承軒 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再事爭辯,且謂原判決之論敘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並以原審未調查上述事項,就原審 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 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 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