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159號
TPSM,112,台上,515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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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
上 訴 人 粘桓禎


選任辯護人 張紹斌律師
上 訴 人 陳博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
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088號,起訴及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9、320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粘桓禎、陳博庭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粘桓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其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共24罪刑,上訴 人陳博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行為時之一般洗 錢)共9罪刑,及定其等(下稱上訴人2人)應執行之刑,並 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就上訴人2人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後,上訴人2人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檢察 官則對第一審判決前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經審 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粘桓禎之刑的部分,改判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另維持第一 審關於陳博庭之刑部分的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復 以第一審就上訴人2人被訴涉犯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未予判 決,應由第一審補判,檢察官就該漏判而不得上訴部分所提 起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下或稱本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均係賦予當事人一部上訴權 之規定,允許當事人為一部之上訴。惟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 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上訴範圍,原



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惟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 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具體個案之審判上是 否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 認,此係第二審法院基於法律所賦予之獨立審判職權,本不 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摘事項之拘束。倘第二 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 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 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其 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因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行使,牴觸前述不 可分原則而造成裁判之錯誤、矛盾而無從依審級制度加以糾 正救濟,以維護裁判正確及科刑暨其他法律效果之妥當性, 具有調節國家正確行使刑罰權與當事人上訴處分權之功能。 故不論當事人係依本條第1項,或依第3項之規定行使其一部 上訴權,除有同條第2項但書即「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所定例外情形以外,解釋上均 應受本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拘束。亦即其一部上訴仍應受上 訴不可分等原則之限制。當事人縱僅為一部之上訴,亦不能 拘束第二審法院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本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係 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基此,若檢察官已針對經第一審 法院認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者,則仍有前述不可分原則之適 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該不可分割而未 經檢察官聲明上訴之裁判上一罪「有關係」(有罪)之部分 ,應視為亦已上訴,而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縱被告依同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有罪之刑的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仍因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罪(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刑」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為 檢察官聲明不服之範圍,皆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自應 就其全部判決,始為適法,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單一不可分之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若檢 察官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有所主張,固可供法院審判之參 考,但法院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屬事實之範圍,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就起訴書記載之全部內容,綜合審查而為 判斷。又案件有無判決,應以判決主文所宣示或得以從判決 理由中知悉者(如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為據。至法院就犯罪事實有無判決,與 其判決理由內容之構成是否正確適法,則屬二事。 ㈡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檢察官對陳博庭



訴及對粘桓禎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陳勇禎賴亭伊(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陳勇禎等2人)提供其等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粘桓禎 、陳俊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起訴書附表、追加起訴書附表(二者之附表一、二均相 同,以下概以「起訴附表」稱之)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羅 文琪等15人匯款至陳勇禎等2人之中信帳戶,由粘桓禎、陳 俊宇依「熊貓」、「百萬」等人之指示,轉知陳勇禎等2人 以起訴附表一之方式轉匯、領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粘桓禎 ,再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起訴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其去向及所在。粘桓禎在上述期間使 用陳勇禎等2人之中信帳戶,包含起訴附表一所示金流在內 共經手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其等收受、持有之財物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以此方式規避金融機構客戶 審查、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等規範。陳博庭提供其中信帳戶 供粘桓禎、陳俊宇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附表二 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王精哲等9人匯款至陳博庭之中信帳戶 ,再由粘桓禎、陳俊宇依「熊貓」等人之通知,轉知陳博庭 領款後,由陳博庭將款項交予粘桓禎,再轉交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起訴附表二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掩飾 其去向及所在,包含起訴附表二所示金流在內共經手295萬 元。其等收受、持有之財物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並以此方式規避金融機構客戶審查、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等 規範。因認:粘桓禎參與詐欺起訴附表一所示羅文琪等15人 及起訴附表二所示王精哲等9人之財物並以前述轉匯、提領 方式洗錢,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 共24罪,其經手其餘不詳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縱認無 從連結前置特定犯罪,所為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之特殊洗錢1罪,上開各罪應分論併罰(共25 罪)。陳博庭參與詐欺起訴附表二所示王精哲等9人之財物 並以轉匯、提領方式洗錢,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 尚犯一般洗錢)共9罪,其經手其餘不詳詐欺被害人匯入款 項部分,縱認無從連結前置特定犯罪,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特殊洗錢1罪,上開各罪應分論併 罰(共10罪)等旨。  
㈢綜觀第一審判決之主文、事實、理由、附表及其附件一、二 (附件一、二之內容各與起訴附表一、二相同),其事實部 分載敘:「㈠……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件一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件一所示之人,致如附件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將附件一所示金額、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輾轉



匯入……帳戶……粘桓禎……轉知陳勇禎賴亭伊依指示匯款、領 款……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本質、去向。㈡……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件二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件二所示之人,致如附件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將附件二所示金額、以如附件二所示之方式 輾轉匯入……帳戶。粘桓禎……轉知陳博庭依指示匯款、領款……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本 質、去向」。理由則說明:「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後,被告粘桓禎依指示轉知……陳博庭 提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在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被告粘桓禎……陳博庭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而論處粘桓禎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共24罪刑(各處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刑),陳博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均尚犯一般洗錢)共9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編號16至24所示之刑)。另於理由「五、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就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2人於該段期間分別使用 前揭中信帳戶,包含附件一、二所示金流在內分別經手305 萬元、295萬元,因認其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嫌部分,說明:粘桓禎自陳勇禎等 2人、陳博庭收取其等上開帳戶資料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轉知陳勇禎等2人、陳博庭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並透過陳俊宇向其等收取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其 等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等所為已構 成一般洗錢罪,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其 等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特殊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見第一審判 決第3至4頁、第13至14頁、第17至19頁)。其判決所引附件 一、二所載第一、二、三層金流之內容,並顯示羅文琪等15 人及王精哲等9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多有遭人連同帳戶 內其他來源不明之金錢(即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其餘 不詳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一併進行第二層、第三層 之轉匯及領取之情(此即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意旨及原判決所 稱「無特定被害人可資對應金流部分」)。經核第一審判決 就檢察官起訴上訴人2人因經手金流而涉犯特殊洗錢罪之犯 罪事實部分,業已一併審認判決,並無漏判情形。



 ㈣原判決雖說明:上訴人2人經第一審論處罪刑之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特殊洗錢罪嫌(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二以外無特定被害人可資對應金流)部分,其犯罪時間明顯 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而 非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二者間不具審判不可分關係。 第一審判決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明「已屬一般洗錢罪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然上開無特定被害人可資 對應金流部分,無法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不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無從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非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審究之範圍,是第一審判決就檢 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特殊洗錢罪嫌未予論罪或另諭知無罪 ,顯未就該部分為判決,自屬漏判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 。然查:公訴意旨就上訴人2人所經手之金流,區分「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15人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9人受詐騙而匯入款 項」及「其餘不詳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部分,認係數罪關 係,各構成一般洗錢罪與特殊洗錢罪。惟第一審審理後,既 依其認事用法職權,認定二者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進而說 明就特殊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依據,等同於已為 無罪之實體判決,尚無漏判可言。
 ㈤洗錢防制法(以下或稱本法)第14條第1項(現已修正移置於 第19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 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 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 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 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 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本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增訂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現已修正移置於第20條第1項) 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一、冒 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 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 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故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 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 犯罪聯結,而不該當本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無從依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則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 特殊洗錢罪。本件依前述第一層至第三層金流以觀,上訴人 2人親自或指示他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時,尚 連同帳戶內其他來源不明之可疑金錢一併轉匯及領取,此部 分是否尚涉犯特殊洗錢罪?與其他犯罪間應如何評價論罪? 均值探究。原審縱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經手金流中 包括本件告訴人匯入及其他來源不明金錢部分,若均成罪, 應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判斷為有誤;或認其關於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理由之論斷說明有所疏誤等,均屬第一審判決是否 違法或不當之問題,與所謂漏判情形仍屬有別。第二審上訴 結構現仍採覆審制,本件是否構成特殊洗錢罪之疑義,自應 由原審妥予判斷認定,始為適法。原判決認屬漏判,尚有未 合。
 ㈥本件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生效後提起上訴而繫屬於原 審法院,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界定上訴範圍。卷查上訴 人2人於原審雖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不服 而上訴,然檢察官已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2人被訴特 殊洗錢罪而經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上訴不可分原則,與該不 另為無罪諭知「有關係」(第一審認屬裁判上一罪)之有罪 (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罪刑)部分,雖未 經檢察官聲明上訴,然因審判上尚無從分割,亦應視為亦已 上訴,同成為原審審判之範圍。原判決卻以上訴人2人明示 僅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明示係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特殊洗錢罪漏未審酌部分提起上訴等情,遽認本件 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關於……粘桓禎…… 陳博庭所處之刑,以及……特殊洗錢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罪名)、沒收及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見原判決第2頁),而僅就上訴人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刑」之部分審理判決,未併就其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審判,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各情,或為粘桓禎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開違法之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 及上訴人2人之審級利益,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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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