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3年度,65號
IPCA,113,行商訴,6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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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65號
民國114年5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湯瑪斯.拉斐爾(Thomas R. La Perle)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趙國璇律師
蔡心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
訴訟代理人 蘇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經法字第11317305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08076513號「SIDECAR」商標為核准註 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以「SIDECAR」商標 (如附圖,下稱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服務分類第9類商品被告申請註冊,嗣於111年4月25日減 縮指定使用商品為「電腦軟體」。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應不准註冊,以1 13年5月15日商標核駁第437498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5 日經法字第1131730538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本件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下稱據爭 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不構成相同或近似:
 ⒈兩商品之功能與用途不同:
  「電腦軟體」有各種功能,係電腦產品得使用之「內容」, 雖電腦與「手提電腦專用袋」即電腦包之間得搭配使用,惟 軟體與電腦包之間無此關聯,亦無任何聯合使用或替代關係  。本件商標之指定商品電腦軟體」係將平板電腦「iPad」 作為Mac電腦延伸螢幕之新開發功能,係為提升電子產品之 效能並優化使用者體驗,且因應不同產業蘋果產品使用者 需求,該新功能可有多變之應用。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



電腦專用袋」商品,其功能單純為攜帶電腦之手提包,提 供消費者日常使用,功能單純且單一,兩者商品彼此之間不 具互補性,且非不可或缺或具重要性,消費者得依習慣、喜 好或方便性而自行選擇是否搭配使用,難認為同類商品。況 據爭商標權人除「手提電腦專用袋」外,另註冊「眼鏡、太 陽眼鏡;眼鏡及太陽眼鏡用眼鏡盒及鏡框」,可知電腦專用 袋僅為其配件及包款等商品之一環,與電腦相關商品無涉, 即其意圖使用及銷售之管道亦截然不同。
 ⒉兩商品之材質不同:
  本件商標指定商品電腦軟體」係由無形之電腦資料及指令 所組成,需搭配電腦硬體始能運作,是一項無法從視覺上觀 察及實體觸摸之商品,消費者通常聚焦於軟體之實際功能及 效率,而非外型。據爭商標指定商品「手提電腦專用袋」則 為攜帶筆電之「手提包」,是一項具有實體之商品銷售管 道與相關消費者並不相同。
 ⒊兩商品產製者不同:
  原告為全球十大科技產品公司之一,自西元2010年起,每年 均被富比士雜誌評比為全球最有價值品牌前10名。原告公司 產品服務在消費者中享有極高聲譽,且原告手機市占率於 台灣市場高達46.2%,遠超其他品牌,如囊括其他原告之產 品或服務市占率可能更高,故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品牌產品 非常支持且熟悉。
 ⒋兩者之行銷管道或場所不同:
  原告之「SIDECAR」軟體功能係預先安裝於Mac電腦系統中, 能使用「SIDECAR」軟體消費者都是有購買Mac電腦族群他人無法從任何其他管道取得「SIDECAR」軟體,包含蘋果 公司官網也無法下載、實體授權店面也沒有販售。據爭商標 權人行銷管道則限縮於其高級裝潢之實體店面中,兩者的行 銷場所皆非與其他品牌混雜之日常商店,兩者皆具有鮮明市場定位及專屬店面,彼此的行銷管道或場所毫無重疊,遑 論在消費者心中亦無產生誤認商品來源的可能。至被告雖提 出其他電腦品牌網頁、線上通路網頁,稱電腦軟體與電腦手 提包在實際交易上具有相同或類似云云。惟觀其他電腦品牌 網頁(如宏碁華碩、微星科技、HP、DELL等)並無積極銷 售其電腦包,此類品牌電腦包通常是與電腦產品綑綁銷售或 作為贈品搭贈。另線上通路網頁中電腦手提包係於電商購物 平台或品牌旗艦網路商店販售,電腦軟體則係於各品牌之「  軟體支援中心」或特別以支援特殊功能之App消費者才能取 得,足見兩者行銷場所、市場定位及行銷管道完全不同,並 無重疊。




 ⒌綜上,不論從商品性質、功能、材質、產製者、行銷管道或 消費族群觀之,兩商品皆無相似或類似之特點,更沒有造成 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為來自同一或類似來源之可能,故兩商 品性質及主要用途不同、型態不同(無形之軟體及有形之產 品),商品性質、功能有別,主要用途截然不同,且於真實 消費市場上,兩商品不論在市場通路或銷售族群上,亦皆不 相同,兩者非屬類似關係商品,且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
(二)承上本件商標指定使用「電腦軟體」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手提電腦專用袋」商品並不構成相同或近似。又若於 Google搜尋引擎中鍵入「SIDECAR+電腦」搜尋結果第1頁之 結果皆單一指向原告之「SIDECAR」,從此結果即可明證在 一般消費者心中,對於原告「SIDECAR」有較高之認識;另 原告係以製造、生產及行銷個人電腦、手機、多媒體設備、 可攜式數位媒體播放器等各式科技商品聞名全球,而據爭商 標權人為英國知名奢侈品牌,惟該公司並無跨足電子裝置及 相關適用之程式軟體等各式科技商品,原告與據爭商標之商 標權人營業範圍並不相同,雖兩商標相同或近似,惟相關消 費者仍能區別兩造之商品來自不同來源,並無致相關消費者 有混淆誤認之虞。另兩商標在加拿大、美國、英國、香港、 印尼馬來西亞及泰國等地均認定可相互並存並無混淆誤認 之虞。故被告以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顯然有誤,訴願決定亦予維持,容有未 洽,均應予撤銷
(三)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案號第108076513號「SIDECAR」商標為核准註 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 不得註冊:
 ⒈商標相同或近似之程度:
  兩商標皆僅由未經設計之外文「SIDECAR」所組成,實質上 應屬相同之商標。
 ⒉指定商品類別相同或類似程度: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商品,與據爭商標所指定 之「手提電腦專用袋」商品相較,皆屬電腦相關產品,兩者 皆有助於提升電腦使用的方便性,市面上亦有業者同時提供 電腦軟體及電腦專用袋,其商品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 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 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 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之識別性:
  據爭商標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 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具有相當識 別性。
 ⒋綜合判斷兩商標之文字相同,及指定商品有相當程度之類似  ,且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 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 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之適用。
 ⒌另本件商標指定「電腦軟體」與據爭商標指定「手提電腦專 用袋」相較,功能上雖不盡相同,惟客觀上同為搭配電腦硬 體設備使用之商品,且依市場上的商業型態,電腦業者或相 關零售業者為提升產品競爭力,除了電腦硬體本身,多會預 先於電腦安裝軟體、提供電腦專用袋套裝出售,或提供消 費者另行選購,使產品能適應更多的使用情境,也更能發揮 手提電腦輕薄便攜的特性。諸如:華碩宏碁、微星科技、 HP、DELL,除提供手提電腦專用袋供消費者選購,亦有提供 驅動程式、應用程式,或販售第三方之軟體,以提供使用者 更完善之服務。此外,電腦產品相關零售業者,如燦坤、順 發、欣亞數位、原價屋、三井3C,除藉由線上購物網站販售 「電腦軟體」、「手提電腦專用袋」等商品外,於我國北中 南3個主要城市即台北、台中、高雄亦設有實體門市,消費 者不管於實體或線上行銷管道皆可能同時取得「電腦軟體」  、「手提電腦專用袋」,是兩商品產製者、行銷管道應有 關聯或重疊之處,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二)商標審查係以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為準,兩商標皆由外文「  SIDECAR」組成,其字母大小寫、字型予人寓目印象如出一 轍,復指定商品具相當類似關係,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並不因原告具有知名度,即可推論其申請之商標亦 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原告於訴願及審查階段檢附之本件 商標軟體相關介紹、討論,僅能證明系爭商標有行銷宣傳或 使用之事實,核其無相關消費者的使用人數、使用量等資料 供參酌,尚難認定本件商標於指定商品業經使用而使相關消 費者所熟悉。又縱認本件商標較諸據爭商標廣為相關消費者 所知悉,如相關消費者會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即屬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



誤認之虞,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商標,以維護市場之公平競 爭,避免申請在後的商標藉由事後行銷侵奪先註冊商標權人 的利益。此外,本件商標在國外與據爭商標並存註冊一節, 因各國使用狀況不同、事實認定之基礎不同、民俗風情不同  、認知不同等,即案情自屬各別,實難僅憑於他國獲准註冊 而執為本案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附此敘明。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相同 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 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之情形而不得註 冊?
五、本院判斷:
  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本文定有明文。除商標本質意義的識別性外,條文將混 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顯見商標的 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該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時,其中的二個重要的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 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乃因「混淆誤認之虞  」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此外,若存在其他相 關因素,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 淆誤認之虞之認定。是以下分別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 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先權利人有無多角 化經營、消費者熟悉程度、申請註冊是否善意及其他相關因 素分述:
(一)兩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商標及據爭商標之圖樣「SIDECAR」,其英文字義係指 「機車邊車」,此有劍橋辭典查詢結果可參(原處分卷一第 48頁),分別與其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手提電腦 專用袋」等商品間,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消費者會將之視 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二)兩商標圖樣相同:
  兩商標皆僅由未經設計之外文「SIDECAR」文字所組成,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 能會誤認二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 源,應屬相同圖樣之商標。
(三)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非屬相同或類似: ⒈按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  、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 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似關係。至於 商標法第19條第5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訂定之「  商品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6項規定,關於類似商品服務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服務分類之限制。是以判斷商 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 形,就商品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判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軟體」,核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眼鏡、太陽眼鏡;眼鏡及太陽眼鏡用眼鏡盒及鏡框,手 提電腦專用袋」商品,原告主張兩者商品之功能、用途、材 質、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消費族群均不相同,被告則 辯稱兩者商品雖功能不盡相同,但其中「手提電腦專用袋」 與「電腦軟體」均有助於提升電腦使用方便性,且產製者、 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可能重疊等等。經查:  ⑴「電腦軟體」係安裝電腦內,一系列按照特定順序組織 無形的電腦資料和指令,與電腦之有形部分即電腦硬體, 係由電腦的外殼及各零件及電路所組成,兩者不同。電腦 軟體需有硬體才能運作,反之亦然,是消費者在選購電腦 軟體時固可能會視需求,選擇具備特定功能之電腦硬體, 但不致於同時選購電腦硬體以外的其他周邊商品。而「眼 鏡、太陽眼鏡;眼鏡及太陽眼鏡用眼鏡盒及鏡框」為個人 穿戴式商品及其配件,與「電腦軟體」性質上完全無關, 「手提電腦專用袋」則為專供攜帶式筆電使用之「手提包 袋」,是一項實體商品,所使用材料多為皮革、布料、塑 料等,主要功能係用以方便攜帶筆電或提供避震、緩衝等 額外保護作用,與安裝電腦硬體內之「電腦軟體」相較 ,兩者在功能、材料及用途上完全不同,且在使用或功能 上並無相互依存或輔助關係,亦非消費者依通常交易習慣 或性質上會選擇搭配使用或具有互補性之商品,兩者的消 費族群明顯不同,自難認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⑵「電腦軟體」係由專業電腦軟體開發商或電腦品牌商(如 原告或宏碁華碩、微星、HP、DELL等)開發,通常在官 方線上平台或附隨電腦硬體搭售,而據爭商標所使用之前 述商品,通常係由眼鏡專業品牌商或電腦周邊配件廠商製 造販售,兩者之產製者、行銷管道顯不相同。
  ⑶雖依被告所提電腦產品製造商如華碩宏碁、微星、HP、D ELL等官方或經銷商之線上產品網頁(原處分卷一第49至5 6頁、本院卷第279至327頁),或線上購物銷售業者(原



處分卷一第59至66頁)及電腦產品零售業者如燦坤、順發   、欣亞數位、原價屋、三井3C等業者之線上購物網頁介紹 (本院卷第329至387頁),可知上開電腦產品業者除銷售 電腦硬體之外,另有提供「電腦軟體」套裝、「手提電腦 專用袋」商品販售。惟商品基於選擇性或方便性而聯合或 搭配使用者,與商品具互補關係之概念不同。前者意謂商 品彼此之間並非不可或缺或具重要性,而是基於消費者的 習慣、喜好或方便性而選擇聯合或搭配使用,因此,二商 品是否類似的判斷,尚應參酌其他因素,例如產製者、行 銷管道、消費族群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3.4.7 點意旨參照)。是電腦產品相關業者在銷售電腦硬體同時   ,縱可能提供「電腦軟體」、「手提電腦專用袋」方便消 費者選購,然兩者之商品性質及主要用途不同,即「手提 電腦專用袋」主要功能係用以方便攜帶筆電或提供避震、 緩衝等保護作用,「電腦軟體」則是專供電腦硬體使用, 二者商品產製者、行銷管道不同,並不具競爭性或互補 關係,且兩種商品既非可一起搭配使用,則消費者在選購 「電腦軟體」同時應無預期得在同一銷售場所購得「手提 電腦專用袋」,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認兩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具有相同或類似關係。(四)據爭商標有無多角化經營及消費者之熟悉程度: ⒈據爭商標係於92年申請註冊並於93年公告迄今已逾20餘年, 據爭商標權利人為英國知名品牌,其主要行銷各式時尚服飾  、靴鞋、配件及包款,且據爭商標權利人亦有將據爭商標使 用行銷於皮夾、鋼筆等商品,此有Google「dunhill   sidecar」關鍵字搜尋結果、dunhill官方網頁產品照片可稽 (原處分卷一第67、87至91頁、本院卷第183至186頁),惟 並無證據資料可認其有跨足於「電腦軟體」等相關產品,應 無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⒉依原告所提富比士品牌排名榜、西元2024年台灣手機熱銷排 行榜、手機市佔率新聞、西元2021年全球五百大品牌排行榜 等資料(本院卷第187至191、197頁;原處分卷一第92頁、 卷二第83至85頁),可知原告為全球知名科技產品公司,又 依其所提使用「SIDECAR」商標之電腦軟體商品使用介紹及 行銷資料(原處分卷二第12至285頁、本院卷第171至181頁  )及Google關鍵字搜尋結果(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知 於Google搜尋「SIDER+電腦」之結果均指向原告,惟上開資 料僅能證明原告自西元2019年發布「SIDECAR」之電腦軟體 功能,並自西元2020年起提供予消費者體驗或使用「  SIDECAR」電腦軟體,然原告所提網頁並無相關瀏覽人數等



資料可供參酌,參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消費族 群亦屬不同,尚無從比較判斷兩商標何者較為相關消費者所 熟悉。
(五)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屬善意
  原告為全球知名科技產品公司,依其申請本件商標圖樣及指 定商品種類過程中,已同意刪除部分衝突商品如智慧眼鏡、 眼鏡、太陽眼鏡等商品(原處分卷一第76頁)而減縮其指定 商品僅剩「電腦軟體」乙項,亦無證據可認定原告申請註冊 商標係出於故意攀附據爭商標或權利人商譽之惡意,應認本 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屬善意
(六)綜合判斷:
  兩商標均具有識別性,本件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雖然相同  ,惟本件商標指定使用「電腦軟體」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眼鏡、太陽眼鏡;眼鏡及太陽眼鏡用眼鏡盒及鏡框,手提電 腦專用袋」商品相較,兩者在功能、材料及用途上完全不同  ,在使用或功能上亦無相互依存或輔助關係,且主要產製者  、行銷管道亦不相同,並非屬相同或類似之商品,已欠缺「  混淆誤認之虞」其中一個必備的重要參酌因素;另審酌據爭 商標權利人主要經營時尚服飾、皮夾、配件、包款及鋼筆等 商品,並無多角化經營而跨足「電腦軟體」相關商品領域, 且原告自109年起以「SIDECAR」商標行銷電腦軟體商品, 其申請商標註冊應屬善意,並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之企圖,及無從判斷兩商標何者較為消費者所熟悉等情, 堪認消費者當不致於在不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均有「  SIDECAR」,即會認為本件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 誤認兩商標所使用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故系爭商標之註冊即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  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核駁商標註冊之原 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故原告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處分 僅以本件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 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此經 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5頁),故本件事證明確,原告 聲明被告就本件商標之申請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必 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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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蘋果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